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2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金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兴发金冠公司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且不能证明双方对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等事宜达成合意;***从事有毒害工种,兴发金冠公司迟延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特殊工种,导致***不能在55周岁退休提前领取养老金,该损失应当由兴发金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该诉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07年4月进入兴发金冠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兴发金冠公司作出《兴发金冠公司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与兴发金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16年3月31日,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6月3日***与兴发金冠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及经济纠纷,亦不存在其他民事纠纷。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由于该协议书实际是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各项费用、补偿费、赔偿费等事项达成的结算,没有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且***已按协议领取了兴发金冠公司支付的36348元费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其要求兴发金冠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要求兴发金冠公司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特殊工种,导致其迟延五年退休的损失问题,经查,***在与兴发金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并无实际损失,其在一、二审中提出的上述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