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2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兴发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金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一直工作到2016年4月19日,而非原判认定的3月31日,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虽然于2013年10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但申请人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且未领取养老金,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判对此诉求未予支持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诉称,其与兴发金冠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后并未立即离开公司,而是继续工作到同年4月19日,应当支付这段时间的工资。由于兴发金冠公司对此事实并未认可,***应当对其继续工作到4月19日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判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应当赔偿其经济补偿金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查,***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10月5日,其于2013年10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与兴发金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5日终止。由于***仍在兴发金冠公司上班,此时,双方的关系已由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对于***提出要求兴发金冠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判驳回该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毅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