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熟海民初字第01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4时22分许,***驾驶苏E××××ד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江路口处,小型普通客车与沿长江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常熟236020“***”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1年8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熟公交认字(2011)第1170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63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时是我公司员工,并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具体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由被告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先行赔偿,再向我公司进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4时22分许,***驾驶苏E××××ד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江路口处,小型普通客车与沿长江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常熟236020“***”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1年8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共计13000元。
另查明:***受伤后即至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双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胸部外伤,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1年8月9日出院。2012年7月9日***再次入住该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2年7月13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650.91元。
***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
再查明:苏E××××ד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4日16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系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
***事故前在常熟市宇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八个月未工作,未有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ד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系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苏E××××ד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650.9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3650.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据此,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人×90天×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共计八个月。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宇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工资为每月5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5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433元(36650元/年÷12个月/年×8个月)。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4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为55805.91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892.91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4892.9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233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233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4892.91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16572.91元,由被告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629.16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45862.16元。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诉前已支付***13000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862.16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3286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0000011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000001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13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3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5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