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2199号 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桩基检测费1405588元及以14055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沉降观测费104320元及以1043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绿建检测费622162.8元及以62216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有《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常熟滨江×××项目工程进行桩基检测,桩基检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405588元;原、被告另签订了《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沉降观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常熟滨江×××项目工程进行沉降观测,沉降观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04320元;原、被告另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常熟滨江×××项目工程进行绿建检测,检测费的最终结算价格为622162.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份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有所约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检测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检测费共计2132070.8元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的沉降观测费104320元、绿建检测费622162.80元,都因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并送达发票而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原告诉请支付的桩基检测费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应予驳回。3、合同并未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函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桩基检测合同》;3、《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沉降观测合同》;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5、保险保单、担保费发票、担保费付款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常熟滨江×××项目工程进行桩基检测,该合同第3条约定提交符合合同约定检测成果后9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检测费用。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款/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该合同第9条约定工程的检测工作暂定于2018年10月10日开工,2018年12月10提交检测成果资料。该合同第20条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否则甲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就《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桩基检测合同》进行结算,确认桩基检测工程结算价格为1405588元,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合计1405588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尚未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另签订《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沉降观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常熟滨江×××项目工程进行沉降观测,该合同第3条约定竣工验收前乙方提交合格的观测成果,经甲方结算确认至竣工验收时止的工程量后付款80%,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至沉降稳定时数据并经设计院、质监等相关部门认可后,按实结算竣工验收后工程量一次性结清费用。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款/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该合同第18条第7款约定甲方迟延支付酬金,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承担每日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就《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沉降观测合同》进行结算,确认沉降观测工程结算价格为104320元。 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还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常熟滨江×××项目工程进行绿建、热阻、空气质量检测,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检测费用总数由各项发生的费用累计,计算方法为:绿色建筑检测、热阻、现场热阻检测费用按苏监协通【2015】06号收费参考价的95%计取,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按照苏监协通【2015】06号收费参考价的60%计取,合计含税固定总价585195元,其中不含税价552070.75元,税额33124.25元,税率6%,发票形式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款约定检测费于检测完成,出具报告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且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请款资料,乙方不提供发票或者请款资料的,甲方有权延期支付检测费直至乙方提供发票及请款资料为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预期付款的,甲方每天按余欠款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在审理中,被告认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为622162.8元,常熟滨江×××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12月份整体竣工验收完毕。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沉降观测合同》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支付第一笔款项故尚未开具,但可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开具相应发票。 另查明: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原名为常熟市某检测中心,于2023年4月7日经有关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沉降观测合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及相应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测事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桩基检测费及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认可常熟滨江×××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12月份整体竣工验收完毕,且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已就《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桩基检测合同》进行结算,并于2022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支付期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桩基检测费1405588元及以14055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沉降观测费、质量检测费及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认为沉降观测费、质量检测费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并送达发票及请款资料而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案涉沉降观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故在原告已完成全部检测事项且常熟滨江×××项目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检测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沉降观测费104320元及质量检测费622162.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沉降观测费及质量检测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案涉《常熟滨江×××项目工程沉降观测合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请款资料,乙方不提供发票或者请款资料的,甲方有权延期支付检测费直至乙方提供发票及请款资料为止。原告当庭认可其尚未就沉降观测费及质量检测费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担保费,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且并非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桩基检测费1405588元及违约金(以14055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沉降观测费104320元。 三、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质量检测费6221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常熟市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28元,由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本院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