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莱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路8号新华科技大厦8层80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以下诉请: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 000元;2.***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转正后工资差额36 000元;3.***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 000元;4.***公司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4.5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5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6.2天未休年假工资42 628.4元;5.***公司支付2017年2月18日、19日,2018年3月3日、4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10月21日、22日,2018年1月20日、21日休息日加班费94 896.55元、延时加班费5448元;6.确认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差额11 000元、2017年年终奖差额2000元;8.支付2018年5月工资12 000元;9.全额缴纳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0.认定***公司捏造事实,诬告***,赔偿名誉损失60 000元;11.***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在二审中新提出的第8、9、10项诉请,以及第4项、第5***于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公司不同意在二审期间进行调解,故***同意不再坚持,另行诉请。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9月12日入职公司后担任人事经理、人事行政经理、人力资源部总监职务。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是每月10 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是12 000元,试用期1-3个月,每月1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从入职到离职一直发放试用期工资10 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自行规定1-3个月后办理转正手续,发放转正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几次提出要求办理试用期转正手续,但公司均找理由不予办理,年终奖亦不补发。***入职后并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署和管理,在2018年4月28日不再设置岗位为由要求与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经常参加公司安排的人才招聘会、月度及总监会议、临时会议及其他相关工作会议。经常加班,未安排调休,未支付加班费。***工作至2018年5月18日,工资发放到2018年4月30日。经本人2019年2月到税务局查询个人所得税,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公司财务部代为缴纳的个税未全额缴纳,但应缴金额已经扣除。在仲裁和一审时,***公司均对***进行诬告、诽谤严重损失个人名誉,造成个人形象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 000元;2.***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转正后工资差额36 000元;3.***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 000元;4.***公司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4.5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5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6.2天未休年假工资35 523.67元;5.***公司支付2017年2月18日、19日,2018年3月3日、4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10月21日、22日,2018年1月20日、21日休息日加班费79 080.46元、延时加班费5448元;6.确认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差额11 000元、2017年年终奖差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9月12日入职***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后调整为人力资源总监。在职期间***公司每月支付*** 10 000元,工资结算至2018年4月30日。关于月工资标准一节。***主张试用期1-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10 000元,转正工资每月12 000元,其应于2016年12月1日转正,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未发放转正工资。为证明所述,***提交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主张对方系***公司员工***,证据显示“***:姐姐,邮件收到,内容知悉,跟您确认一下,薪资待遇是您上周五告诉我的试用期月薪吗?**。”二、员工录用通知书,显示“试用期:从入职之日起计算,前三个月是您的试用期。合同期:合同期为三年,从入职第一天开始计算。薪资待遇(月薪):10 000元(税前)。”***公司对***的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与***约定的正式工资就是税前10000元,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相同,已经按时支付,不存在拖欠,并提交证据:员工录用通知书及试用保证书,试用保证书显示“试用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计3个月。薪资:依照双方协议,月支人民币10000元。”***认可试用保证书的真实性,主张该保证书系试用期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主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己不负责保管合同,合同都放在公共办公室中;***公司主张已于***入职当天与其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原件带走。***公司提交保密合同,主张该保密合同与劳动合同同时签订,按照常理不会单独签保密协议,***身为人力资源部经理,私自将其劳动合同带走。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主张2018年4月28日,***公司口头告知因组织机构调整,人力资源岗位取消,由总经理秘书统一管理,故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自述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18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对方系总经理秘书**,该证据显示“**:之前谈好的协议条件,是建立在4月28号交接的基础上的,如果你一直不交接,之前的条件将会改变。”二、照片五张,显示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9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公司对***的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因***口头提出辞职,2018年4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当日。***公司提交证据:资质交接明细、工作交接明细表、文件资料交接明细、员工个人档案、离职交接表,显示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与5月1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关于年休假情况一节。***主张1993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超过二十年,每年应当享受年休假15天,在***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参保人员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8年06个月”。***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入职满一年才能享受年休假福利,2017年9月13日至12月31日的年休假已经休完,2018年年休假在2018年2月11日至2月14日已经统一安排休假,该公司提交“2018年春节放假调休通知”***认可该通知真实性,但主张2018年2月11日至2月14日均在上班,并未休假。***提交电子邮件截屏,显示2018年2月11日***发送名称为《2018-1工资明细及2017年奖金明细》的电子邮件。***公司对***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关于加班一节。***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55个小时及休息日加班9天,并提交证据:一、电子邮件截屏二页,显示邮件发送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6日晚6:41”和“2017年9月17日晚10:35”;二、照片一张,显示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公司不认可***存在加班的情形,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年终奖一节。***主张***公司每年年底应当多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2016年、2017年未足额支付。***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年终奖金额进行约定,年终奖金发放金额属于公司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双方虽约定有试用期,但未能体现***转正后工资金额,亦未能明确体现双方就转正后工资金额另有约定。***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12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在2018年4月28日之后仍有为***公司工作的情形,且***公司提交证据亦显示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出勤至2018年4月28日,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主张,故对于***公司主张***口头提出离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主张。***主张***公司因人力资源总监岗位撤销、组织机构和管理方式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核算。根据***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年限及入职***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根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上显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在***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公司主张***已经休完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假,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核算。***公司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集中安排员工在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休年假,***虽主张其正常上班,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已休年休假天数不低于其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其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公司先后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和人力资源总监,劳动合同签订及保管应属于其职责范围,***虽主张其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但未提交证据,故***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与***公司约定每年年底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但未就该约定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年终奖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55个小时、休息日加班9天的主张,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 954.02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 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1.***的工资标准;2.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认定;3.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上诉主张存在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工资差额,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转正和试用期工资的差别性约定,且***亦无证据证明在其主张转正后就工资差额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关于离职前工资标准系每月12 000元,并主张工资差额36 000元,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工资标准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焦点二,***作为人力总监、人力行政经理,虽其主张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不属于其职务范围,然而该主张与常理相悖。***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因此现***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加班情况应当由劳动者进行举证,***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主张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主张2018年2月11日至2月14日上班,但该公司的放假通知系由***向全公司发送邮件通知,而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全公司放假阶段***在上班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阶段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核算的未休年假工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年终奖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