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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4134号 原告:***,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路**新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0元;2.***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转正后工资差额36000元;3.***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4.***公司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4.5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5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6.2天未休年假工资35523.67元;5.***公司支付2017年2月18日、19日,2018年3月3日、4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10月21日、22日,2018年1月20日、21日休息日加班费79080.46元、延时加班费5448元;6.确认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差额11000元、2017年年终奖差额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9月12日入职***公司,先后担任人事经理、人事行政经理、人力资源部总监职务,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0000元,转正工资12000元,试用期为1-3个月,每月1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从入职到离职一直发放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自行约定试用期1-3个月后办理转正手续,发放转正工资,签订劳动合同。我几次要求办理试用期转正手续,发放转正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予办理。我隶属人事部工作人员,办理入职后不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合同保管等工作,未经上级领导批准不得自行决策和办理转正手续和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工作。2018年4月28日公司以不再设置该岗位为由要求与我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在职工作期间,公司安排双休日参加人才招聘会、月度及总监会议、临时会议、其他相关工作会议,由于公司节省人力成本,人员配置不足,造成我经常性每日工作加班至22点或更晚,从未支付加班费。我工作至2018年5月18日,工资发放至2018年4月30日。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于2016年9月12日入职,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2018年4月***口头向我公司提出离职,2018年4月28日***与公司经协商,同意其离职要求,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当日。其于2018年5月16日办理交接手续,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入职时,双方协商月工资10000元。在职期间,我公司按时发放工资,从未克扣、拖欠。***入职当天,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公司的资质证件类材料,全体员工的个人档案、劳动合同等均由***负责保管,**时***也明确认可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其离职时带走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明显不诚信的表现。***在入职薪资面谈中,均已说明公司的工资结构,我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均按照实际出勤核算,不存在另需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我公司与其没有约定年终奖数额。奖金是公司根据每年的整体效益而决定,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246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4月28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6年9月12日入职***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后调整为人力资源总监。在职期间***公司每月支付***10000元,工资结算至2018年4月30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月工资标准一节。***主张试用期1-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10000元,转正工资每月12000元,其应于2016年12月1日转正,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未发放转正工资。为证明所述,***提交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主张对方系***公司员工***,证据显示“***:姐姐,邮件收到,内容知悉,跟您确认一下,薪资待遇是您上周五告诉我的试用期月薪吗?**。”二、员工录用通知书,显示“试用期:从入职之日起计算,前三个月是您的试用期。合同期:合同期为三年,从入职第一天开始计算。薪资待遇(月薪):10000元(税前)。”***公司对***的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与***约定的正式工资就是税前10000元,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相同,已经按时支付,不存在拖欠,并提交证据:员工录用通知书及试用保证书,试用保证书显示“试用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计3个月。薪资:依照双方协议,月支人民币10000元。”***认可试用保证书的真实性,主张该保证书系试用期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主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己不负责保管合同,合同都放在公共办公室中;***公司主张已于***入职当天与其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原件带走。***公司提交保密合同,主张该保密合同与劳动合同同时签订,按照常理不会单独签保密协议,***身为人力资源部经理,私自将其劳动合同带走。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主张2018年4月28日,***公司口头告知因组织机构调整,人力资源岗位取消,由总经理秘书统一管理,故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自述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18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对方系总经理秘书**,该证据显示“**:之前谈好的协议条件,是建立在4月28号交接的基础上的,如果你一直不交接,之前的条件将会改变。”二、照片五张,显示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9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公司对***的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因***口头提出辞职,2018年4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当日。***公司提交证据:资质交接明细、工作交接明细表、文件资料交接明细、员工个人档案、离职交接表,显示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与5月1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关于年休假情况一节。***主张1993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超过二十年,每年应当享受年休假15天,在***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参保人员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8年06个月”。***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入职满一年才能享受年休假福利,2017年9月13日至12月31日的年休假已经休完,2018年年休假在2018年2月11日至2月14日已经统一安排休假,该公司提交“2018年春节放假调休通知”***认可该通知真实性,但主张2018年2月11日至2月14日均在上班,并未休假。***提交电子邮件截屏,显示2018年2月11日***发送名称为《2018-1工资明细及2017年奖金明细》的电子邮件。***公司对***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关于加班一节。***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55个小时及休息日加班9天,并提交证据:一、电子邮件截屏二页,显示邮件发送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6日晚6:41”和“2017年9月17日晚10:35”;二、照片一张,显示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公司不认可***存在加班的情形,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年终奖一节。***主张***公司每年年底应当多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2016年、2017年未足额支付。***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年终奖金额进行约定,年终奖金发放金额属于公司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的范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双方虽约定有试用期,但未能体现***转正后工资金额,亦未能明确体现双方就转正后工资金额另有约定。***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在2018年4月28日之后仍有为***公司工作的情形,且***公司提交证据亦显示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出勤至2018年4月28日,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主张,故对于***公司主张***口头提出离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并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主张。***主张***公司因人力资源总监岗位撤销、组织机构和管理方式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 根据***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年限及入职***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根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上显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在***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公司主张***已经休完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假,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公司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集中安排员工在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休年假,***虽主张其正常上班,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已休年休假天数不低于其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其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公司先后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和人力资源总监,劳动合同签订及保管应属于其职责范围,***虽主张其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但未提交证据,故***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与***公司约定每年年底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但未就该约定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年终奖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55个小时、休息日加班9天的主张,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2元; 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