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海河教育园雅观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维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辰光,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承、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晓鹏、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京、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辰光、田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30%,计27076.31元;2.判令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10%,计9025.44元;3.判令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10%,计9025.44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与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6年6月15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贵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6791号民事判决,判决各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现尚在治疗之中,产生新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三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故起诉。
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可以酌情给予原告赔偿,但赔偿不了原告诉请中的数额。因为时间比较长了,具体到原告现在的身体情况也不太清楚,相关票据原告有没有进行报销也不确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误工费和营养费有异议,其他的各项费用没有意见,按比例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已经提起过两次诉讼,对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会承担。但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2015年8月初,原告通过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确定至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处参加实习工作。2015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统一组织下至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体检,并自行承担了体检费用。体检报告的结果未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开始实习工作后,感到疲劳身体不适,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申请离职。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原告陆续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曲沃县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慢性肾衰竭。原告曾于2016年6月15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认为原告未及时就医导致病情加重延误治疗,原告及三被告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结果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0%的责任,并作出(2016)津0104民初6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按上述比例赔偿原告当时诉请的各项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18日,原告又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对其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该案已调解结案。后原告进行了换肾,但仍需要定期去医院复查,故原告又产生了后续新的各项费用,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遂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6月4日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已通过农村医疗报销了一部分,未报销的医疗费为25876.3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的票据,且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共计56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从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去郑州进行复查所产生的住宿费892元,确为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标准并无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的年龄、病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学信档案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应于2016年6月毕业,实际为2018年6月毕业,晚毕业了两年晚参加工作,因此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一直没有参加工作,至今无职业亦没有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共计36453.37元,按照已确认的赔偿比例,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即10936.01元,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即3645.34元,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即3645.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936.0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3645.3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3645.3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