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6791号
原告:***,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原告之父),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承,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南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1-4号楼101-1-10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雅观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光电公司)、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健检公司)、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岳承,被告三安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建,被告华苑健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奇、孔令珍,被告机电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594.83元、交通费8078元、住宿费6800元、护理费2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179.8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本系被告机电学院2013级学生,2015年8月初,原告通过被告机电学院确定至被告三安光电公司处参加实习工作,但前提需要通过入职体检确认健康。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在被告三安光电公司统一组织下至被告华苑健检公司进行体检并自行承担了体检费用,体检后,被告三安光电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如体检查出健康问题,会立即通知原告,如无问题,便可正式开始实习工作。2015年8月10日,原告正式开始实习工作,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期间,原告身感无法适应工作强度,疲惫不堪,多次向被告机电学院报告情况,并希望更换实习工作,但未获准许,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机电学院才同意原告在找到新的实习单位后可结束在被告三安光电公司处的实习工作,同时被告三安光电公司要求原告工作到新人入职后方可离职,于是原告只得拖着疲惫身躯继续工作至2015年10月8日方才离职。其后,原告突感视物模糊,遂就医检查,被确诊患有肾衰竭。即便到此,原告仍未见到其体检报告。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辗转努力才取得体检报告,该体检报告明确载明原告多项指标不正常,并建议其进一步就诊明确诊治。原告为治疗疾病,已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大量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三安光电公司明知原告体检结果异常,而未及时告知原告,且允许原告入职从事高强度工作,不仅延误原告治疗且其繁重工作加速疾病的进一步恶化。被告华苑健检公司作为医疗机构,明知原告体检结果异常。在有能力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原告,延误治疗,造成疾病的进一步恶化。被告机电学院未能及时了解学生的工作环境及学生的诉求也是导致原告无法得到及时治疗的原因之一,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共同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成讼。
被告三安光电公司辩称,体检合格做为入职实习的前提条件,公司仅关注是否有××,其他疾病因为公司没有鉴别能力,所以也没有告知义务。被告三安光电公司完全是电脑操作,没有繁重体力劳动,原告所述不实,且原告提出离职之后公司立即同意。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向被告华苑健检公司所要报告,其身体不适可以立即就医,延误治疗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苑健检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三安光电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三安光电公司组织实习学生来体检,体检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华苑健检公司按照惯例将体检报告交给被告三安光电公司,原告生病非被告华苑健检公司造成,作为体检机构,已经尽到了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学院辩称,其在管理过程中履行了管理责任,原告生病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原告自体检至生病确诊期间未提出身体不适也未请病假,离职时原因注明是回家而不是生病,原告应对延误治疗产生的后果自行负责,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三安光电公司与被告机电学院原告签订《校企合作“订单”培养人才协议书》,约定被告机电学院组织学生到被告三安光电公司进行实习、顶岗实习及毕业环节的指导工作,被告三安光电公司负责实习岗位的落实和实习报酬的支付,指派专人参与学生实习、实训课程的实践指导工作,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障、安全保障等工作,同时按在职员工的管理规范对学生进行管理。系被告机电学院2013级学生,2015年8月初,原告通过被告机电学院确定至被告三安光电公司处参加实习工作,2015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三安光电公司统一组织下至被告华苑健检公司进行体检并自行承担了体检费用,体检报告显示尿蛋白质三个加号、尿隐血三个加号,并提示尿蛋白质及尿隐血阳性常见于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自身免疫性疾病等,并建议复查尿常规、肾功能,进一步检查并明确病因、积极治疗。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安光电公司签订《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安光电公司聘用原告在实习生岗位工作,实习期间标准工时每天工作8小时之外的加班费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并确保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三安光电公司必须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原告开始实习工作后,感到疲劳身体不适,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三安光电公司申请离职,离职原因自述为想回家。2015年10月26日原告身体不适,在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月9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为慢性肾衰竭(CKD5期)肾性贫血、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2、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建议继续住院治疗,12月15日出院。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山西省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腹膜透析管置入术后;2、肾性高血压;3、肾性贫血;4、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5、左房、作室扩大;6、主动脉瓣关闭不全;7、二尖瓣、三尖瓣关闭不全;8、双侧胸腔积液,12月30日出院。2016年5月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2016年7月2日出院。庭审中,被告华苑健检公司自认原告的劳动时间为每天10.5个小时,上四休一,每个月工时为252个工时,超出标准工时78个小时。
本院认为,原告在实习期间感到身体不适,没有及时就医导致延误治疗,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未及时就医发生的后果,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被告三安光电公司统一组织实习学生前去体检,收到有问题的体检报告后未向实习学生明示体检结果,同时其作为实习单位,安排实习学生劳动的时间严重超出标准工时,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延误治疗,被告三安光电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华苑健检公司作为专业的体检机构,收取了相应体检费用,有向体检人出示检查项目报告的义务,其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预见原告的检查项目超标是肾衰竭导致的可能性,而未将体检结果告知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机电学院作为原告所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实习劳动,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于三被告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结果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三安光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苑健检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机电学院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6日自2016年7月21日的医疗费122594.83元,其中119679.63元提交了在山西眼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曲沃县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补偿证明、购买药品的票据原件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2915.2元未提交票据及证明原件,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3、住宿费:原告提交了陪护人员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住宿费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1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8天,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2016年5月9日到2016年7月2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54天,共计1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医药费1196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住宿费68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579.63元的30%计53273.8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医药费1196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住宿费68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579.63元的10%计17757.9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医药费1196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住宿费68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579.63元的10%计17757.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天津三安光电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天津华苑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元,被告天津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李 亚
人民陪审员 王 盈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晴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