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

隆昌县人民法院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与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8民初2904号
原告: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华东村潘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8686K。
法定代表人:陈玉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人民东路二段96号。
组织机构代码:59750032-2。
法定代表人:邱友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敦银,男,1980年3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与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慧恒,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本金623138.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6948.5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购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绳等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按约开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23138.26元。2016年3月、5月,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两笔业务往来,该两笔款项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6年7月,原、被告再次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3138.2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赖账不还,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购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绳等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按约开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货款。
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往来款项催收及核对通知单》,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23138.26元;请核对,如无误,则尽快安排解付款项。被告进行了核对后,向原告出具《往来款项催收及核对通知单返回联》,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23138.26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2016年3月、5月,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两笔业务往来,该两笔款项被告已向原告付清。
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了《往来款项催收及核对通知单》,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23138.26元;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开具《往来款项催收及核对通知单返回联》,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23138.26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与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所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该《购货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供货的义务,并按照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供货的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经两次对账确认并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3138.26元,故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3138.2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由于在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往来款项催收及核对通知单》,双方才确定了债权债务数额,被告即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在确认自己的债务并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及时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欠款62313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清偿原告债务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被告及时支付其货款623138.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货款623138.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欠款62313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清偿原告债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2元,减半收取5101元,由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优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吉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