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6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福,重庆中钦国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民祥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亮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通用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医院建议其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因此,为调换工作岗位的问题,其多次与公司沟通,但是,公司未予理睬,导致其无法继续工作,并非其不想上班,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和工资;2.公司制订《员工手册》的民主程序不合法,公司提交的证明民主程序的照片,其未见过,照片在仲裁中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
通用公司辩称,诊断证明并非认定***已不再具备体力劳动的能力,医院建议的休养都有时间限制,***在时间届满后应当出勤,是否胜任原岗位的工作,应当在回到公司后作考察判断,***提供的诊断证明不连续,在公司催告后亦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员工手册》履行了民主程序,***亦知晓手册的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000元及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21日的工资20089.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讼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查明:***于1994年6月起入职通用公司,从事捻股工作岗位。通用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29日起,***至沭阳市的中山医院就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又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12日出具了三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二十天、两周、一个月,共建议休息六十五天。***自患病之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均未出勤,除上述诊断证明书外,***未向通用公司提供过其他医院的休假证明。通用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8月14日通过快递形式向***送达了《限期上班通知书》,要求***到公司上班。但***未至公司上班。通用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征询了工会意见,并于2018年8月21日依据《员工手册》第31页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出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通过快递向***进行了送达。《员工手册》第31页第5.1条内容为:连续旷工15天(含)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含)以上属严重违纪。该《员工手册》***已知晓。在仲裁案件开庭后通用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供了《员工手册》履行民主程序的相关照片。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通用公司向***发放工资8082.50元。
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通用公司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中查明事实部分“通用公司庭后提供了民主程序的相关照片”的情况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
一审中,***陈述称,2017年2月至4月其系全休未上班,5月至8月为断断续续上班,一直与公司协商调整工作岗位;8月10日上深夜班的时候班长说要么完整上一个月的班,要么就别上了,机子等不了人,从此其便不再上班。次日,其向公司领导强调原工种干不了,领导说这个要车间协调,车间里的意思是要领导安排。
根据通用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薪条反映,***的每月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7年1月应发工资为3599元,扣除房金(66元)、社会保险费(375元)、公积金(131元)后实发工资为3093元;2017年2月应发工资为411元,扣除房金(66元)、社会保险费(280元)、公积金(131元)后实发工资为0元;2017年3月应发工资为459元,扣除社会保险费(280元)、公积金(131元)后实发工资为48元;2017年4月应发工资为436.1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280元)、公积金(131元)后实发工资为25.10元;2017年5月应发工资为2681元,扣除社会保险费(280元)、公积金(131元)后实发工资为2270元;2017年6月应发工资为3323.9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347元)、公积金(131元)后实发工资为2845.90元;2017年7月应发工资为1294.5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280元)、公积金(142元)后实发工资为872.50元;2017年8月应发工资为452元,扣除社会保险费(291元)、公积金(142元)后实发工资为19元;共计应发工资为12656.50元。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通用公司共计实发***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工资为2102元,且通用公司为***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7年1月29日起未再出勤,其后断断续续开具了4份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共计九十五天。医嘱休息期满后,***称因身体原因与公司协商调整岗位不成而未上班,但是在变更工作岗位等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应回原岗位上班,不能上班的应向公司说明理由、提供相应证据并履行相关请病假手续等。而在2018年3月14日及8月14日,经通用公司两次催告后,***始终既未出勤上班,也未向通用公司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假条等材料以履行请病假手续,长期旷工行为属实。该行为确实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1页第5.1条“连续旷工15天(含)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含)以上属严重违纪”的内容,***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虽对《员工手册》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存在异议,但劳动者提供劳动系劳动者应尽的基本义务,劳动者存在多日甚至长期旷工行为的,必将使得用人单位无法实现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用人单位因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通用公司也已事先将解除理由告知了工会。因此,***主张通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按此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案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计算其2017年1月29日患病治疗后的病假期共计九十五天,则应支付其2017年1月29日以后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为4692元(1770元/月×80%+1890元/月×80%÷30天×65天),同时需承担该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合计1710元。除去2017年1月、5月至8月***提供劳动的时间之外,其余时间***未再提供劳动,也未提供病假手续资料的,不应支付其工资或病假工资。因此,***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7752.40元(11350.4元+4692元+1710元)。而通用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已经支付了***工资19557.50元(12656.5元+2102元+4799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对***主张的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证明制订《员工手册》履行民主程序的照片,因没有大会决议、与会人员签到表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不足。但是,最后一期诊断证明书的建休时间为一个月,并未认定***已不能再从事体力劳动,在建休期届满后,通用公司两次书面催告,要求其上班,但***在随后的五个月始终处于未有请假手续的缺勤状态,违反了劳动者应当提供劳动的基本义务。通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于***要求认定违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在其主张补发工资的周期内,通用公司已发放的工资未低于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对其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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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魏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