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德江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畅德江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商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汇福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畅德江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安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畅德江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我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金泽公司供应聚酯切片31.5吨,含税总价为245700元;金泽公司于货到并开具发票后付50%的货款,余款在质量无异议后三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金泽公司供应货物31.5吨,并于2014年8月26日开具三份价税合计245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有效期内,金泽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9月2日又向我公司购买聚酯切片23.1吨,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金泽公司开具二份价税合计177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我公司共向金泽公司供应了423360元的聚酯切片,但金泽公司仅于2014年8月25日给付245700元,尚有177660元货款未给付。此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金泽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77660元;本案诉讼费由金泽公司负担。 金泽公司一审辩称:畅德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177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我公司与畅德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畅德公司供给我公司仪征化纤公司生产的有光聚酯切片,并约定货到后开具发票。当时,畅德公司供给我公司31.5吨货后,由于我公司财务出错,将合同上的所有的货款一并支付给了畅德公司。但是,我公司在收到货后使用过程中,发现畅德公司供应的货并非其所述的仪征化纤公司生产的有光聚酯切片,质量与合同中约定不符。为此,我公司立即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要求退货或更换。后来,畅德公司又提出重新补发材料,即是其诉状中所称的23.1吨,这批用于替换的货在投产后仍发现质量不合格,与第一批货质量一致,并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畅德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177660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由于畅德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销售劣质产品,请求依法驳回畅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泽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4年8月23日,我公司与畅德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畅德公司采购一批仪征化纤公司生产的有光聚酯切片原料,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457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8月25日收到合同所涉产品的同时,即向畅德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其后,我公司发现畅德公司提供的原料产品虽然外包装是中石化仪化公司,而实际并非仪化公司所生产的原生切片,更不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导致我公司在将该批原料投料生产后出现成品不达标并产生大量废品。我公司随即以电话及短信方式告知畅德公司。虽然,事后畅德公司又送来部分原料意欲替换原来所供产品,但是后期送来的原料产品仍然存在同样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样无法正常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泽公司退还畅德公司所供剩余的8.67吨不合格聚酯切片;畅德公司赔偿金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3600.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泽公司负担。 畅德公司一审反诉答辩称:一、金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提供的聚酯切片不符合合同约定。二、金泽公司所称的后面送来的原料意欲替换原来所供的产品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凭样品买卖合同,金泽公司混淆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四、即使我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金泽公司的履约行为有违减损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无权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主张权利。五、金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生产出废丝的原因,有且只有是我公司供应的切片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唯一的原因。此外,金泽公司还应举出证据来排除废丝产品的原因,与其自身的生产工艺、添加剂等无关,否则,金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金泽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畅德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金泽公司向畅德公司购买PET切片31.5吨,样品号:CHDE20140818,规格:仪化有光聚酯切片,单价:7800元,合计货款245700元(含税金额);质量要求: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包装:原材料须符合国家或同行业标准并有利于安全运输需要进行包装;到货时间,验收标准和方法:畅德公司在金泽公司需要时提供检验报告或证明,供金泽公司备查(双方已认同以样品为参照标准执行);金泽公司已确认在长丝产品中使用,对色差要求应与样品保持基本一致;金泽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生原料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规定,则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向畅德公司提出书面(口头)异议;畅德公司在接到金泽公司书面(口头)异议后,应在5日内负责处理,如畅德公司逾期不处理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都应保守对方的商业机密,传真件对双方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效力;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单日到货数量随增值税发票一次付清50%的货款,余款在质量无异议后3日内付清。 2014年8月25日,金泽公司向畅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畅德江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切片叁拾包,每包1050kg,31.5T,收货人:金泽新材料***。2014年8月29日,金泽公司向畅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K×××××车牌有光料10包(拾包),10.5吨,收货人:金泽新材料***。畅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2014年9月2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颜总有光等级品料拾贰包,计12.6吨(拾贰点陆吨),收货人:常州金泽新材料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5日,金泽公司向畅德公司汇款245700元。2014年8月26日,畅德公司向金泽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三份,金泽公司认可已收到。2014年9月11日,畅德公司向金泽公司开具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庭审中,金泽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2014年9月2日的货物和上述二份发票,畅德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所发的货物为替换的货物。金泽公司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反证证明。畅德公司也未对2014年9月2日收条中的收货人***为金泽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证据。 畅德公司为证明双方属于凭样品买卖且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进行样品确认,提供2014年8月18日的顺丰速运存根予以证明,金泽公司质证认为,顺丰速运存根上面字迹有涂改,不予认可。 一审中,金泽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现存放于该公司内的有光聚酯切片是否是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以及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鉴定。该院为此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所要求鉴定的有光聚酯切片共同进行检品确认。后因金泽公司无法证明现存放于该公司内的有光聚酯切片即为畅德公司提供,检品确认工作无法进行。金泽公司未继续要求鉴定,而是自行委托第三方华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现存放于该公司内的有光聚酯切片进行检测。一审中,金泽公司另提供该公司自行计算的经济损失计算表及班组内部废丝生产记录等附件材料。畅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金泽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与对方业务员***的短信记录,认为畅德公司承认所发的有光聚酯切片存在质量问题。畅德公司质证认为,短信记录无法确定是真实的,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畅德公司所发的有光聚酯切片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相反短信中提到双方在合同签订前进行过试样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畅德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诉: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在发生货物买卖之前已共同确定了货物样品;畅德公司首次发货后,金泽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首批货款,故金泽公司对货物非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以及该货物是否符合行业标准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金泽公司对畅德公司2014年8月29日所发的货物10.5吨表示收到,但其认为该货物为替换的货物,因金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金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畅德公司对2014年9月2日收条中的收货人***为金泽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泽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于畅德公司主张的该货物所涉货款不予支持。 金泽公司虽然提供诸多证据材料,但因其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第三方所检测的货物即为畅德公司提供,故对于金泽公司反诉主张畅德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以及相关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于畅德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29日所发的货物10.5吨计货款819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货款不予支持;对于金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金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畅德公司货款人民币81900元;二、驳回畅德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金泽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4元,由畅德公司负担2077元,金泽公司负担1777元(金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畅德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9元,由金泽公司负担。 金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畅德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发出的10.5吨聚酯切片系用于替换其原先所供劣质聚酯切片之用,并非我公司事后向其购买。二、畅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再次向其购买10.5吨聚酯切片。三、畅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畅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金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二、本案中不存在用后次的切片调换前次切片的情形。三、金泽公司提供的短信信息不具有真实性,且不完整,故金泽公司以此证明后次切片调换前次切片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金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在五天内向我公司提出调换或退货的意思表示,也未经得我公司同意。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畅德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金泽公司10.5吨聚酯切片是否为调换之前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对于畅德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提供的10.5吨有光聚酯切片,金泽公司认为系调换之前31.5吨有光聚酯切片中的不合格产品,一方面,金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畅德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双方对于调货达成了合意;另一方面,金泽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仅载明收到畅德公司有光聚酯切片10.5吨,并未说明上述货物系调换之前的不合格产品。故金泽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金泽公司出具的收条确认畅德公司另行向金泽公司提供了10.5吨有光聚酯切片并无不当。关于金泽公司主张畅德公司提供的有光聚酯切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因当事人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金泽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原料的品种、质量等不符合规定,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但金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五日内向畅德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现金泽公司关于畅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上诉人金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