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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某有限公司、刘某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2民初542号 原告:桦甸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桦甸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至2025年1月22日利息35,965.9元(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至2025年1月22日,按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函费。庭审中,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202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一年期)计算;要求***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日,***经他人介绍在某公司借款30万元,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进行了交付。经多次与***进行沟通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2021年9月3日向***提供30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截图及电话截图。证明某公司多次向***催款未果。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此费用是***违约引起的,应由违约方承担。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故本院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日,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款项30万元。2024年11月4日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向***索要欠款,***拒绝回复。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某公司交付了出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有效。***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但自2024年11月4日起,某公司多次以微信、电话方式向***索要借款,***均不予回复,可以认定某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向***主张了权利,故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因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某公司在本案中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执行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9.49元,由***负担5800元,余款退回;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