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9266号
原告:***,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北金属研究院)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票据金额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北京北轴闽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京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北京昌平市场监督局于2019年10月14日下发注销核准通知书,公司解散后债权由二原告承继,案涉票据出票人为西北有色研究院,承兑人为交行西安城北支行,票据到期后,一直未能正确操作导致汇票已超过权利时效,但根据相关法律,原告仍享有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30日,因持票人未及时承兑,故丧失票据权利,二原告称其系股东,解散后权利应由其继承,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及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及本案受理费,本案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在期限内行使权利,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支付利息及受理费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从前手宝鸡市一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一直持有,未进行提示付款操作,票据到期日2019年4月30日,票据状态为已逾期票据权利失效日。证据二、工商注销核准通知书一套,证明目的:原告为北京北轴闽京轴承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4日注销。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目的:闽京公司未收取案涉汇票款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8日,被告西北金属研究院作为出票人、被告交通银行作为承兑人,向宝鸡市一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130179100044420181108285258911,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1月21日,一顺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闽京公司。
2019年4月30日,因案涉票据到期,交通银行从西北金属研究院账户扣划了50000元。
闽京公司2004年4月20登记成立,股东为二原告,2019年9月18日闽京公司成立清算组,2019年10月14日闽京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及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闽京公司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019年4月30日票据到期后,闽京公司并未行使过票据权利且已于2019年10月14日注销,闽京公司作为持票人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其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被告交通银行收取了50000元的票据款,并未在票据已过承诺期及权利期后,将该款返还出票人西北金属研究院。在闽京公司注销后,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就公司债权主张权利,二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被告交通银行应当向二原告交付票据利益款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北金属研究院支付票据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闽京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未及时提示付款进而引发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北支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130179100044420181108285258911)金额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