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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喜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局、铜川市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202民初618号
原告:陕西喜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配水厂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原铜川市城市管理局王印分局副局长,住铜川市王益区五一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原铜川市城市管理局王印分局局长,住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铜川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五一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铜川市市政工程处工会主席,住铜川市王益区协太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喜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正公司)与被告铜川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铜川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处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职务为单位副主任、非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1095044.8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7946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铜川市城市管理局(原名称为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对铜川市王家河南路道路改造项目进行招标。同年8月9日,被告铜川市市政工程处中的该标段。因标段中的“铜川市柿树沟桥-东风机械厂东河堤道路、照明改造工程”正处于原告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门口。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铜川市市政工程处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代建。原告按照要求组织施工后于同年11月22日完工交付,铜川市市政工程处对工程量也签收确认。发包方铜川市城市管理局向铜川市市政工程处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铜川市市政工程处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余款1095044.8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所请。
城市管理局辩称,根据规定城市管理局局只负责城市道路的管理、维护工作,建设工程不属于职责范围。
市政工程处辩称,1、与原告没有挂靠、承包、分包、转包和其他的合同关系,市政工程处是施工方非建设方,工程资金的管理及审批均无权管理,原告起诉市政工程处系起诉主体错误;2、从未委托任何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路段都是原告所开发楼盘的位置,原告是最大的受益者且未达到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6米的规定。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只是委托转付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喜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城市管理局为招标单位,市政工程处为中标单位,中标范围包括原告施工的“铜川市柿树沟桥-东风机械厂东河堤道路、照明改造工程”。
2、工程量签证表九张,证明被告市政工程处对原告施工完成的“铜川市柿树沟桥-东风机械厂东河堤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的工程量签收确认,监理单位也签收确认。
3、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造价为1205944.83元。
4、收款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已经结算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城市管理局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城市道路的建设并非被告城市管理局的管理范围。
市政工程处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市政工程处中标铜川市王家河南路道路改造项目后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审计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
2、《关于铜川市王家河南路改造项目情况的说明》、《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铜川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规划管理的通知》、照片、《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王益区2017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证明河堤路柿树沟桥至东风机械厂段正好位于原告开发楼盘前,由于原告施工车辆频繁出入,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施工,但被告从未委托任何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施工的路段,只是河堤路柿树沟桥至东风机械厂段的一部分,长只有400余米,有长达240多米未达到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为6米的规定,原告是最大受益者,有义务恢复损毁的路段。
3、《关于承建王家河南路改造东风路段工程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负责工程资金的申请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向被告所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4、转账凭证、会议记录、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证明将200000元转付给原告,是一种委托转付行为,但与原告不存在挂靠或其他合同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合计1157402元。
上述原、被告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市政工程处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城市管理局、市政工程处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市政工程处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证据2,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作为建设单位没有确认,监理单位是否签收不知道。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签收属实,但前提是原告承诺由原告负责工程资金的申请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市政工程处予以配合,签证只能证明付钱的事实,不能证明付钱的用途。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工程处认可对工程量签证表签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3,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没有发包方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是原告的单方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个人进行的决算,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4,被告城市管理局表示不清楚付款的情况。被告市政工程处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一种转付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工程处对付款认可,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城市管理局的证据,原告认为文件是2015年的,刚好能够证明建设工程业务与其有关。被告市政工程处认为当时施工属于住建局管,下属的市政园林局发包。本院认为,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市政工程处证据2,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技术规定和通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场照片属实,但标注的长度不认可,地质防灾通知与本案无关。被告城市管理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市政工程处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技术规定、通知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市政工程处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城市管理局表示没有见过。本院认为,原告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市政工程处证据4,原告认为此证据正好能够证明该路段是原告施工完成的,支付的200000元是道路施工款。被告城市管理局无异议。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工程单未得到施工单位的认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工程处同意城市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原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局)对铜川市王家河南路道路改造项目进行招标,项目包括王家河南路柿树沟桥-油库道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北段),道路全长1664.52米;柿树沟桥-东风机械厂大门东河堤路道路、照明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南段),全长904米。同年8月,市政工程处中得该标段,中标价为10355500元。同年8月4日,市政园林局作为发包人与市政工程处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川市王家河南路道路改造工程由市政工程处承包施工,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12月4日,合同价款为10355500元。合同签订后,市政工程处按约施工完成了项目北段道路改造工程并进行了审核结算,项目南段因其他原因未施工建设。
市政工程处中标承建的项目南段位于喜正公司开发建设的“幸福小区”门前。庭审中喜正公司称当时的市政园林局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由喜正公司施工承建项目南段的工程,并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22日完成施工,市政工程处于2011年12月5日对工程量签收表进行了签收确认。城市管理局和市政工程处对施工时间不予认可,市政工程处承认签收属实,是开会决定签收的。该工程量签收表盖有市政工程处公章以及监理单位公章,道路长度458.3米,喜正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为1205944.83元。庭审中市政工程处称经实地测量,喜正公司施工460多米,喜正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均对项目南段没有施工的440米不持异议。
2014年7月25日,喜正公司向市政工程处出具了《关于承建王家河南路改造东风路段工程的承诺书》,承诺就其负责承建的王家河南路改造东风路段工程确保精心组织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市政工程处不承担技术、质量、安全及经济责任,负责工程资金的申请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市政工程处予以配合,工程资金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拨付市政工程处,市政工程处从每次到账资金中扣除8%的管理费(含税)后,剩余款项转喜正公司,工程竣工后,该路段路权交建设管理部门。同年8月25日,市政工程收取喜正公司“柿树沟-东风机械厂道路及照明工程税金12940元”。同年9月26日,市政工程处会议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可以转付由喜正公司向建设方申请支付的20万元一次性补偿”。同年10月9日,市政工程处通过银行转账向喜正公司支付20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记载为“工程款”。
经喜正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喜正公司施工建设的项目南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5月8日,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经实测道路施工长度为476.2米,鉴定按照工程签证单签认的道路长度458.3米计算:1、东河堤道路、照明改造工程造价969139.01元,2、超出图纸设计的人行道工程造价75881.37元,3、超出图纸设计的河堤砌筑加高工程造价95655.72元,4、超出图纸设计污雨水检查井改造工程造价16726.08元,合计1157402.00元。鉴定费为25000元。
铜川市城市管理局由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撤销而来,2017年6月14日,铜川市城市管理局更名为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日”。本案中,市政工程处中标的原市政园林局发标的市政工程项目王家河南路道路改造项目柿树沟桥-东风机械厂大门东河堤路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的部分路段,位于喜正公司开发建设的幸福小区门前,喜正公司组织了施工建设,该路段的施工完成也为周边社会公众提供了方便,提高了社会公共利益。市政工程处对喜正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签证表盖章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庭审中市政工程处对喜正公司事实上的施工不持异议,城市管理局也认可已经支付的200000元是由其核转给市政工程处的。因此,应认定市政工程处是对喜正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可,喜正公司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喜正公司以发包人城市管理局为被告主张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城市管理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市管理局抗辩的只负责城市道路的管理、维护工作,建设工程不属于职责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市政工程处辩称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釆信;辩称的喜正公司为开发小区需要毁坏的道路应当恢复的意见以及其他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意见经实测道路施工长度为476.2米,按照工程签证单签认的道路长度458.3米计算工程款合计为1157402.00元,低于原告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1205944.83元,有利于被告,予以认定。其中超出图纸设计人行道工程、河堤砌筑加高工程、污雨水检查井改造工程,均是公共道路的组成部分,应予认定。鉴定意见的工程价款115740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为957402元。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35%计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或者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至付清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喜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957402元及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喜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铜川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0元及鉴定费25000元,由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