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铜川市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配水厂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铜川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五一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铜川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铜川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立案,2017年5月31日,原告追加铜川市城市管理局为本案被告。 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095044.8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铜川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局对铜川市王家河南路(柿树沟-油库)道路改造项目进行招标,道路全长1664.52米,铜川市柿树沟桥-东风机械厂东河堤道路、照明改造工程,全长0.904千米。2011年8月9日, 被告铜川市市政工程处中得该标段。 铜川市市政工程处中标后,因工程量大,工期紧,且标段中的“铜川市柿树沟桥-东风机械厂东河堤道路、照明改造工程”正处于原告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门口,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商定该工程由原告垫资代建,完工后再进行结算。随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1月22日完工交付,被告对工程量签收确认,但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工程款,余下的1095044.83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但其诉讼请求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