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3民初2627号
原告:甲。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乙。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原告甲与被告乙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引导诉前调解过程中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因案情清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8月份第一期燃气费(截至2024年8月15日)3949.84元、2024年8月份第二期应付燃气费2293.08元(用气周期为2024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30日)及根据县发改文件执行燃气单价调整,所产生的应向被告方补收的1434.42元差额气费(差额气费产生周期为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截至2024年8月31日合计欠费为7677.34元;二、本案诉讼费、调查取证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6日,被告与丙签订天然气使用转让协议,燃气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转户完成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厂区稳定供气。2024年8月15日、2024年8月30日,原告方分别按期对被告方厂区燃气计量表具进行抄表结算,截至2024年8月15日,被告方燃气计量表具抄表读数标况总量为37495m³,实用气量为1018m³,燃气费金额为3949.84元。截至2024年8月30日,被告方燃气计量表具抄表读数标况总量为38086m³,实用气量为591m³,燃气费金额为2293.08元。参照供气合同约定,上述两笔燃气费被告方最迟分别应于2024年8月27日(2024年8月份第一期气费到期)及2024年8月30日抄表、开票被告方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但截至2024年8月31日,被告未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及信息通知被告结清2024年8月份第一期所欠气款,但被告拒接电话、拒不回复、拒不承担支付气费的责任,时至今日仍未支付2024年8月份第一期应付燃气费。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用气清单,证明被告至2024年8月31日前使用天然气及具体用气量的事实;
2.欠款明细及退补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燃气费及应补气款的事实;
3.武义县发改局文件及关于清退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差价的函,证明原告系根据县里文件对燃气费进行退补的事实;
4.天然气使用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使用天然气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或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系与原始数据核对无误,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诉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11月16日,被告乙与案外人丙签订《天然气使用转让协议》,约定丙名下甲的天然气户头转让给被告使用。经抄表显示,2024年8月1日至8月15日,被告燃气计量表示数为37495m³,实用气量为1018m³,燃气费为3949.84元。2024年8月16日至8月30日,被告燃气计量表示数为38086m³,实用气量为591m³,燃气费为2293.08元。上述燃气费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因武义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武义县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进行调整,对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燃气费进行多退少补,被告还应向原告补缴燃气差额1434.42元,该部分款项被告亦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双方约定向被告供气,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燃气费,其至今尚欠燃气费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退补部分的燃气费差额1434.42元,原告系根据县物价部门相关文件核定的销售价额进行多退少补,被告亦应对须补缴的燃气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至2024年8月30日止的燃气费及差额气费合计767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