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武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23民初2306号
原告:武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温州城)。
法定代表人:厉正,系执行董事。
原告武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款68116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厉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武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建立管道燃气供用气业务,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计款2817613.3元,被告支付气款2136445.4元(包括100000元押金),尚欠天然气款681167.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款68116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