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乐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生于1984年5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再审申请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职工享有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并非是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主张补发2016年停工留薪期未发工资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显然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休年假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100%为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余200%是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又未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一种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二)被申请人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主张申请人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申请人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且不予办理养老保险等转移手续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法为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因此前期未按规定办理社保申请人无过错。且申请人自2012年10月开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已10年8个月,早已超过1年劳动仲裁时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劳动报酬,相关争议应适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的特别仲裁时效规定。申请人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足额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属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且享有降温费系被申请人的法定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因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确认为3个月,在该期间应当按照原工资待遇发放工资,阜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阜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阜丰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享有10天的带薪年休假,对于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阜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