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23民初1629号
原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5月7日**向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对其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岐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作出后,**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已立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陕0323民初1628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雒 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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