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失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签订劳动合同后,***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完全可以向社保职能部门反映,解决社保问题。经济补偿金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为条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金,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农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失业保险待遇和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享有6个月的失业保险补助金,但拒绝配合上诉人申报,***应对其行为承担损失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答辩称,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也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21年2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2、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347.83元,失业保险金28800元,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1728元,未休年假工资5400元,合计112275.83元。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2008年4月22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5日、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分三次,分别签订期限均为4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7日被告在员工声明上签字,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20年12月原告先给被告缴纳了3个月的职工养老保险,此后又分别缴纳了2个月的职工医疗保险、职工工伤保险、职工失业保险。2020年度被告应休年休假10天,但原告单位未安排被告休假。2021年2月25日被告以原告给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2021年2月26日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让被告签署的员工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给被告计算经济补偿所依据的月平均工资不包括餐补,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为5872.91元/月×13个月=76347.83元。 2、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如果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只为被告缴纳了2个月的失业保险,不符合失业保险基金的领取条件。被告以原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被告所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故被告的失业保险金为1600元/月×24个月×75%=28800元,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28800元×6%=1728元。 3、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如果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20年度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故对被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计算为5945.11÷21.75×10×2=5466.7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2021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6347.83元、失业保险金28800元、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1728元、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466.77元,合计112342.6元;三、驳回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补发。故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沈 小 波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玉 娟 书 记 员     杨 芸 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