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3民初450号
原告:***,男性,1990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岐山县。
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与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已受理的(2022)陕0323民初449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陕0323民初449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