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3民初1205号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68年5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不服案涉岐劳人仲案字[2022]第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陕0323民初1186号。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应当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陕0323民初1186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冯 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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