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宜川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招待所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陕西金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第二初级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陕西省黄龙县人,现住黄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陕西省黄龙县人,现住黄龙县,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陕西省黄龙县人,现住黄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沃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1月15日出生,陕西省岐山县人,现住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川县人民政府招待所、陕西金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沃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宜川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为宜川县政府主管的内资企业法人,宜川县人民政府虽与***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但该招待所的性质并没有变更。一审宣判以后,***擅自注销招待所的行为欠妥。建议追加宜川县政府与***参加本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宜川县人民政府招待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上诉人陕西金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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