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4572号
原告:***,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靓丽**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43796.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在汽车公司工作时,左手食指被机器绞伤,导致左手变形且不能正常活动。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
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时是实习生身份,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认定。因为他的实习生身份,被告与原告所在学校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技工学校签订过实习协议,明确约定学生到被告单位实习,学校应当办理责任保险,故我公司不是这个案件的赔偿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6月30日毕业于北京市实验技工学校。2016年3月17日,***在汽车公司实习时左手食指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及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其本次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经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在汽车公司实习期间受伤,因***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系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汽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汽车公司关于其与***所在学校签订实习协议,约定由学校办理责任保险,故该公司非本案赔偿主体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014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负担187元(已交纳);北京汽车动力总成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