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02民初1874号
原告:威海江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海江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其货款365580.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自2019年开始在其处采购PU胶水,截至2022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账,某乙公司尚欠其货款381510.5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之后支付的订货款的70%用于支付欠款。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又向其采购了29070元胶水,但某乙公司仅支付了45000元货款,至今仍欠其365580.5元货款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其增值税发票一宗、出库单一宗、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且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201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胶水。2022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发送了一份加盖由某乙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载明:自甲方(某甲公司)给乙方(某乙公司)供货以来截止到2022年10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81510.5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每次订货时,将订货款的70%用于偿还之前所欠货款额,订货款的30%用于订新货,以上货款最迟要在12月内付清,如未付清,且期间未发货的情况下,用货来抵货款。当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的协议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三次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要货,某甲公司为其供应了价值29070元的货款。另,某甲公司庭审中认可,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多次共向其支付货款4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截止2022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货款381510.5元,加之协议签订后又供货的部分29070元,某乙公司共计欠付某甲公司货款410580.5元,扣除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支付给其的45000元,某乙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货款365580.5元。现某乙公司未能依约在协议签订的一年内偿还该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现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
综上,某甲公司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江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6558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财产保全费2348元,均由威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