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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包头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39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包头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货款96l366.47元;2.判令XX公司开具1,392,431.53元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无法开具的,应支付税金损失452,242.73元;3.判令XX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复合硅酸盐管壳,合同总金额4,028,07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416,842元,被告到货到票63,044元,其余到货1,392,431.53元未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1.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货物买卖在2011年发生的,迄今已经14年之久。XX公司再行进行起诉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XX公司已实际供货的金额是2,238,481.49元。并不是XX公司所陈述的只有139万余元。3.XX公司所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税费以及发票的开具属于税法以及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4.XX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因XX公司的采购错误的行为导致被告遭受的损失有136万余元,XX公司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损失1,364,700元及利息(以1,364,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537,130.7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IPR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为821,085.01元),后变更为判令XX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于2010年10月开始向XX公司订购货物,XX公司开始陆续发货。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4,028,070元,约定包头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40%。XX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9月22日及10月18日累计支付预付款2,416,842元。为保障履约,XX公司克服非标型号生产难题,同时委托多家同业厂商协同赶工,截至2011年10月10日,已生产岩棉管材成品1261立方米、半成品739立方米,并完成首批送货246.25立方米。然而XX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单方面发函要求停止生产及发货,此后多次拒收剩余岩棉管材。后XX公司多次致函XX公司请求解决因其单方面停止生产和发货行为造成的货物积压亏损问题,XX公司不仅未解决上述的损失问题,还联合其他省市关联公司停止与XX公司的正常业务及恶意拖欠货款。后经XX公司了解,XX公司单方面要求停止生产和发货的违约的真实原因系其自身内部工作人员过错导致《清单》中岩棉管材采购下单错误,其原计划需求量为200O平方米,但却误写成2000立方米,导致我司按照200O立方米的需求去备货、生产和发货。综上,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XX公司辩称,XX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反诉的事实及反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0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存在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XX公司出示到货清单、付款凭证、物资验收单、发票等证据,主张XX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416,842元,收货并开票发票金额为63,044元,收货未开发票1,392,431.53元,其余货物未到,主张XX公司应返还货款961,366.47元(2,416,842元-63,044元-1,392,431.53),需开具1,392,431.53元的发票。XX公司出示合同清单、转账凭证、送货单及物资验收单、商函等证据,主张XX公司自身原因就采购单200O平方米写成2000立方米,下单错误,XX公司按下单备货生产,后XX公司违反约定拒不接收货物给XX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364,700元。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第一,对已支付货款即已收货款2,238,481.48元,双方出示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但对于已到验收货物数量(即已发货数量),XX公司出具的27份送货单及物资验收单,其中单据中编号2138、2139备注为XX公司,单据中编号2914、2916、4564XX公司已开具发票,以上5张单据金额为292,065.8元,庭审中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从证据上直观分析,5张单据与XX公司存在关联,其余票据备注为化机公司。经核实,化机公司和XX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化机公司在XX公司存在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备注为化机公司的其余票据中对应的货物是否为XX公司接收,是否系XX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因买卖合同发生在2010-2011年期间,与此买卖合同有关联的人员(如单据中签字人员***)变动极大。XX公司、XX公司均怠于履行其权利,距今已达14年之久,造成事实难以查清、需开具金额为多少的发票难以核实等后果各自应承担责任。同时,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核实查清供货数量、到货数量,XX公司、XX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加以厘清,因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第二,XX公司提交函件显示,XX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给XX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因下单错误造成的损失136.49万元。若XX公司提交的函件中的内容真实,XX公司应赔偿XX公司损失。XX公司是否给XX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1,364,700元(后变更为50,000元),自发送函件2017年2月20日至XX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12月4日,时间已达7年;自签订合同至起诉之日,距今已达14年之久,时间跨度大,双方提交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亦难以查清。庭审中,XX公司自认近几年未向XX公司主张过权利;XX公司亦自认,自2017年3月13日后自以为双方的纠纷已经了结,未主张过权利。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诉讼请求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院庭审中调查情况及双方自认情况,应予以采纳。综上,XX公司、XX公司各自主张的诉讼请求难以查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各自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2.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