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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2881号 原告:王X,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XX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江苏XX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及利息80,000元(以725,000为基准,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25年2月为270,696元,按照80,000元主张利息),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778元及利息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新疆XX内部水泥厂从事水泥厂窑头窑尾的电除尘改造工程工作,工程款合计1,235,000元。工程工作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510,000元工程款后再无支付。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725,000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合同的相对方即第三人并未向我公司开具1,192,778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且诉讼时效已过。 第三人江苏XX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我方完成的,实际施工人员为原告王X,如法院判决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王X,我方同意由我方给被告开具1,192,7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税金应由原告王X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维修合同2张、验收签证单1张,证明:原告王X以第三人名义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35,000元,原告将水泥窑头、窑尾电收尘检修、电除尘检修工程施工完成并已交付给被告。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系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中约定如未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对于验收单三性认可。 第三人江苏XX公司质证认为,在诉讼前我方未见到过两份合同及验收单,故我方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 2.收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2016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费用分别为10万元、142,630.24元,在付钱时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我方认为收款单位为第三人,因证据中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第三人江苏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两份收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 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对原告已收款金额予以确认。 3.录音光盘1张,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明知的。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录音当事人不是我公司人员,且原告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为委托代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我公司完全相信是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王X是第三人的代理人。 第三人江苏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 4.第三人公司信息5张、江苏XX公司临沂分公司信息2张,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三人主体亦适格。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的主体认可。 第三人江苏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我方XX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513,000元。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江苏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已付款项合计为513,000元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于第三人江苏XX公司(曾用名江苏X**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设备维修合同》,主要内容为“水泥窑头、窑尾电收尘检修,2台,合同总价375,000元,由甲方(XX公司)代扣建安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人员进场付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至90%,10质保金一年”。该合同加盖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江苏XX公司的公章,并在被告盖章处留有139XXXX****的联系电话。庭审中,第三人江苏XX公司对其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原告王X陈述该合同中江苏XX公司公的章是在临沂分公司住所地由分公司人员加盖的。原告王X主张该合同项下工作内容于2015年的7月30日竣工,于2015年8月19日验收,被告XX公司认可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于第三人江苏XX公司临沂分公司(曾用名江苏X**装饰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注销)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设备维修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8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人员进场付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至90%,10质保金一年,同时由乙方(第三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加盖被告XX公司、江苏X**装饰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被告盖章处留有139XXXX****的联系电话。庭审中,第三人江苏XX公司对其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原告王X陈述该合同中江苏XX公司公的章是在临沂分公司住所地由分公司人员加盖的。原告王X主张该合同项下工作内容于2016年的6月30日竣工,于2016年7月19日验收,被告XX公司认可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第三人江苏XX公司给被告XX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份收据加盖江苏X**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此公章,第三人江苏XX公司不予认可。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江苏XX公司临沂分公司给被告XX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份收据加盖江苏X**装饰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此财务专用章,第三人江苏XX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两份收据均有原告王X在经手人处签名,对收据中的付款情况,被告XX公司和原告王X均认可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原告王X、被告XX公司、第三人江苏XX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两份合同的结算总价款为1,192,778元,已付款为513,000元,未付款项为679,778元。对于1,192,7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江苏XX公司自认由其公司向被告XX公司开具,开具发票的税金应由原告王X承担,对此原告王X认可无异议。另庭审中,第三人江苏XX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内容不是其公司实施的,其公司和王X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第三人江苏XX公司自认其公司不主张权利,由实际履行合同的原告王X主张权利。 还查明,2025年2月3日,原告王X和电话139XX****XX的机主通话,通话中原告王X说“当时你也知道我们是我个人去干的,是挂靠,挂靠新建安(原名江苏X**装饰有限公司)那边对吧”,139XXXX****的机主回答“嗯”。原告王X主张139XXXX****的机主为被告XX公司的***,该电话号码和两份合同中记载的电话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XX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王X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的建设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XX公司与原告王X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王X与第三人江苏XX公司均自认江苏XX公司和原告王X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且原告王X出示的两份合同及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王X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及已付款的收取等过程,可进一步证实原告王X借用第三人江苏XX公司资质施工了案涉项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王X借用第三人江苏XX公司及第三人江苏XX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资质,和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庭审中原告王X、被告XX公司均认可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已完工并验收,故原告王X应计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庭审中,第三人江苏XX公司自认其公司不主张权利,由实际履行合同的原告王X主张权利。且原告王X、被告XX公司、第三人江苏XX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两份合同的结算总价款为1,192,778元,已付款为513,000元,未付款项为679,778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王X借用第三人江苏XX公司资质施工了案涉项目,第三人江苏XX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原告王X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的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审查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75,000元,由甲方(XX公司)代扣建安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860,000元,人员进场付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至90%,10质保金一年,同时由乙方(第三人江苏XX临沂分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第三人江苏XX分公司自认1,192,7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公司向被告XX公司开具,开具发票的税金应由原告王X承担,对此原告王X认可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代扣税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江苏XX临沂分公司的主体已注销,现第三人江苏XX分公司自认1,192,7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公司向被告XX公司开具,且原告王X亦自认开具发票的税金应由其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原告王X提交通话录音等证据可证实,原告王X自案涉工程竣工后一直向被告XX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主张权利,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X的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679,778元,付款条件已成就,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江苏XX分公司及原告王X应按诉讼诚信原则,各自履行开票及承担税金的义务,如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庭审中的自认的相关义务,由其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的两个合同,最迟的一个合同项下工程内容于2016年7月19日验收,被告XX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王X主张未付款项为679,778元为基准,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4年2月5日计算利息为270,696元,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工程款679,778元、利息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0元,由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