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362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A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B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C,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新疆某某A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B化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06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