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1389号
原告:合肥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XX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合肥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现原告合肥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