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327民初1431号
原告:众和海水淡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和海水淡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原告众和海水淡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众和海水淡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众和海水淡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890元,减半收取计84,945元,由原告众和海水淡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