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1616号
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某某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73.46元,减半收取计1,836.73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