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2725号
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79.3元,减半收取计3,689.65元,由原告新疆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