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

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西安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3975号 原告: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北产业园吉彩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洋东新城阿房一路8号附26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55,3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50,000元(以355,39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及其他必要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氯碱工程用玻纤布,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55,39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货,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返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采用第(4)种方式:1.和解,2.调解,3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4.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采用第(4)种方式:1.和解,2.调解,3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4.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卖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院移送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