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9民初4170号
原告: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党会,男,汉族,1960年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守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水泥)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伦、景党会,被告新疆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山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41177.24元【实付工程款31015063.26元-应付工程款30473886.02元(定案书价款36795914.50元-甲方供商砼5650578.48元-甲方供水泥671450元)】;2、被告支付利息18941.20元(本金541177.24元×月利息5‰×最后一次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日2017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1日共计7个月);上述二项共计560118.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150万吨电石渣制水泥综合利用一、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工程发包方,被告为工程承建方。2009年10月14日,2010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目前该工程已完工,经第三方审核,最终结算定案金额为36795914.50元,原、被告对此金额均签订认可,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37337091.74元,超付工程款541177.24元。双方因此超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五建辩称:认可双方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实际施工,定案书价款36795914.50元,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于2017年10月13日进行对账确认,我公司实际收款金额31007022.10元。商砼5650578.48元是甲方提供的,但是在2012年3月24日结算书中已经扣除这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水泥谁提供,实际上是谁提供我方也不清楚。原告方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第一、原告方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012年3月24日出定案书之日到2014年为法定诉讼期间。双方对该工程结算时间是2012年3月,在结算的时候双方对涉及该工程的各项费用进行了一个明确计算,对应扣除项在结算书中已经明确扣除,原告在2017年向我公司发了一个函件,内容要求与我公司进行对账,这中间的时间相隔五年之久,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超付工程款的数额67145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谓超付款数额即所谓使用水泥的数量及单价,均未经双方核对结算,是由原告方单方计算所得,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称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方提供水泥的事实及具体数量在结算时原告从未提起,在时隔五年后原告方才提起这一事实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山水泥(甲方)与被告新疆五建(乙方)于2009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记载:“1、工程名称:150万吨/(2*2000T/D)电石渣制水泥综合利用一、四标段;工程地点:米东区中泰化学工业园;工程内容:招标文件一、四标段项目的工作内容;承包范围:一、四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施工,含标段内土建图纸内所有基础、结构、水电暖、卫、室内管网,工期总天数,一标段90天,四标段90天,金额26244183.70元。2009年10月14日、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称施工期间从2009年6月到2010年12月,工程完工时间2010年12月。一标段是生活区在2011年春天开始使用,四标段是生产区2010年12月30日调试后半年开始正常生产。2017年10月13日,双方书面确定造价案金额36795914.5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出具发票金额27889278.95元,尚欠原告发票金额2584607.07元,被告收到原告已付款金额为31007022.10元。原告称向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应另行增加8041元后为31015063.26元,该8041元系应按照工程惯例由被告承担的施工期间电费5325.56元、水费717.60元,罚款2000元,被告认为此款包含在实际已付款金额31007022.10元中,不同意承担8041元。
原告出具2009年至2010年间由罗玉兵、卓明辉签名未盖章的收取若干吨水泥的《收条》、《水泥增值税发票》、《合同》,拟证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罗玉兵领取水泥一次,价款6000元;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7月8日,被告公司卓明辉领取水泥8次,水泥价款665415元;原告出具2009年8月31日,由被告公司盖章,并由卓明辉、刘贵忠签名的收取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25日混凝土的《收条》,原告拟证明罗玉兵、卓明辉领取水泥的行为构成被告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故由原告垫付的涉案工程的水泥款671475元应由被告承担,属于被告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对上述未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收条》中卓明辉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卓明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刘贵忠是被告公司书记。被告对2009年8月31日盖有公司公章收条真实性认可,原告称卓明辉是刘贵忠手下员工。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为核实卓明辉是否系被告公司职员,本院电话询问刘贵忠,刘贵忠称卓明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郭吴柱,郭昊柱已经于2017年2月份辞职。
被告出具2012年2月27日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双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结算,明确扣除了原告提供商砼5650578.48元后,工程总造价为31145336.02元,不存在原告所诉多支付水泥款671475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以上查明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水泥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条、询问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2010年支付的涉案工程的水泥款671475元及水电费罚款共8041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作为不当得利向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卓明辉、罗玉兵身份是被告委派的职工,且其行为构成被告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根据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工程造价已经于2012年2月结算完毕,故原告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水泥款项671475元、水电费罚款8041元、利息18941.2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41177.24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8941.2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560118.44元,案件受理费9401.18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59元,向原告退还4700.59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4700.5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760.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纹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