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5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健康东路文工团家属院7号楼1单元102室。
再审申请人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山水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与天山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天山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1994年4月,***到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屯河水泥公司)工作。2006年3月26日***与屯河水泥公司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25日期限届满。2008年3月26日后,屯河水泥公司向天山水泥公司发出《调动行政、工资介绍信》,***前往天山水泥公司工作,工资由天山水泥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屯河水泥公司缴纳。原审认定,《调动行政、工资介绍信》证明***调往天山水泥公司工作,并非借调,此后***为天山水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天山水泥公司的劳动管理,天山水泥公司为***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与天山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而天山水泥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天山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山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力
代理审判员张红见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爱丽美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