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1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5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米东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山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向新疆五建公司多支付工程价款、新疆五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2月27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时起算没有依据。我公司在发现多付工程价款后即与新疆五建公司联系要求重新对账,新疆五建公司在收到相关函件后亦同意进行对账并解决问题。我公司在双方对账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当首先查明原告是否享有相应请求权即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如果原告并不享有相应的债权,也就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在对天山水泥公司在第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对天山水泥公司是否向新疆五建公司超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查明,然后再考虑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在未查明天山水泥公司是否向新疆五建公司超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直接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天山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同时,天山水泥公司就超付工程价款问题与新疆五建公司进行联系并要求对账,新疆五建公司在收到要求对账的函件后亦表示同意对账并解决问题,这表明新疆五建公司与天山水泥公司就超付工程价款问题的解决已经形成合意。在此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仅依据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在2012年2月27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就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之日起算错误。综上,天山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乌日娜
审判员张红见
审判员**来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