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金萍,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水水利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碧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水水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水水利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被上诉人宝水水利服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其每天工作16个小时。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其妻子均生活在其工作处所,而上诉人***主要负责水源保护区车辆的放行,其只有在车辆需要进出或发生紧急情况时才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其余时间均可以正常休息。因此,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存在一定特殊性,其除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外的时间应当视为值班,不能等同于加班。被上诉人宝水水利服务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定补助,上诉人***再要求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上诉人宝水水利服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宝水水利服务公司将其解雇;被上诉人宝水水利服务公司则主张是上诉人***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原审从公平角度认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宝水水利服务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宝水水利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妥,经济补偿数额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被上诉人宝水水利服务公司应当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宝水水利服务公司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原审按照该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结构和工资数额核算的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由此确定的律师费数额亦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慧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