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霆展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381民初4214号 原告:云南霆展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8FFN70。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商业区国际商厦8层第31-3号87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5358571X9。 住所: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霆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展公司)与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威磷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霆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宣威磷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霆展公司诉称,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磷矿高硅矿8万吨,价格为37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10日开始供货,因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只能停止供货。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形成《结算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矿11311.55吨,被告应付矿石款金额为4151112.62元。原告按照约定金额开具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240250.99元后未支付剩余的矿石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910861.6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矿石款1910861.63元;二、被告以1910861.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资金占用费91721.3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威磷电公司辩称,认可未付款金额。不认可资金占用费,因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费,退一步讲,如果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时间依据错误,应从被告收到发票的2020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6%的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高硅矿,双方对供货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磷矿石分析及结算情况》及发票,证明2020年8月原告方向被告供矿11311.55吨,应付款金额为4151112.6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发票; 3、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1月15日尚欠原告1910861.63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南增值税发票十份及材料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2日,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即使要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该是2020年10月30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材料入库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够以此作为确认结算的起始时间,对发票的三性认可,但是认为被告没有全部出具原告开出的41份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被告材料入库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材料入库单内容不真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的时间,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霆展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宣威磷电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7-06(GGK)《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磷矿高硅矿8万吨,价格为370元/吨,交货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其中合同第八条6约定:票据及付款方式:供方接到需方的结算结果后,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需方收到票据后按照计划付款;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10日开始供货,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停止供货。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形成《结算书》,于同年8月23日最终确认,原告向被告供矿11311.55吨,被告应付矿石款金额为4151112.62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支付了2240250.99元后未支付剩余的矿石款,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910861.63元未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材料入库单显示,2020年10月30日,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于材料入库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07-06(GGK)《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霆展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宣威磷电公司经双方结算确认,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有1910861.63元货款未支付。对该欠款,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应得到支持;二、如得到支持,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日期和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针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否应得到支持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看,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具体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但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照《合同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日期和利息标准如何确定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6约定:票据及付款方式为供方接到需方的结算结果后,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需方收到票据后按照计划付款,根据该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为结算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按计划付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而被告提交的材料入库单载明原告增值税发票被记载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由于合同约定的按计划付款,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计划付款”的具体内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自2020年10月30日视为违约起算日较为合理。由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后为5.15%作为年利计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霆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0861.63元。 二、由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霆展实业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1910861.6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15%计算的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霆展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0元,由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