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381民初7501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彝族,1980年4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磷电公司职工,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原磷肥厂)。 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磷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1月26日,被告磷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3月10日,被告磷电公司书面表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3月2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磷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9日8时35分,被告***驾驶被告磷电公司所有的云DP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宣威市境内羊鸡线K9+5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到宣威云峰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0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颅骨骨折、右侧频叶胸挫裂伤伴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1-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粉碎性)、胸廓畸形、左肺挫伤等等。2021年5月2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精)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右侧颞叶斑片状脑软化灶;4.构音欠清,部分命名性失语;5.左侧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6.社会功能重度受损。***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与2020年7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21年6月1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床)鉴字第195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所致:“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保守治疗后,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右侧颞叶斑片状脑软化灶,构音欠清,部分命名性失语,左侧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社会功能重度受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鉴定为三级伤残(壹处);“左侧1-9肋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胸廓畸形矫正成型术后,无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7000元。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70日、营养期为210日;被鉴定人***择期行“府胛骨、肋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021年8月3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床)鉴字第294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被鉴定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花鉴定费7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护理费50781元(169.27元/天×300天)、误工费70585.59元(169.27元/天×417天)、后期治疗费67000元、残疾赔偿金615000元(37500元/年×20年×82%)、鉴定费7000元、购买药品费17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费用2698.80元、餐饮费6492.90元、复印费485.50元、救护车费6600元、医护陪护费1500元、后期护理费337188元(84297元/年×5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491380元(次女24569元+长子40948.30元+父亲188362.30元+母亲237500.30元)、交通费5000元,各项合计1863159.18元;三被告应承担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31579.59元[200000+(1863159.18-200000)×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责任划分、损害后果没有意见,车子属磷电公司所有,我是公司职工,我的职责就是开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答辩人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磷电公司承担。 被告磷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责任划分、损害后果没有意见,***履行职务并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68683.43元。对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责任划分、损害后果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中应该将磷电公司以及我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对医疗费仅认可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相关发票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购买药品费没有意见;虽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算到定残前一日,但结合原告伤情,认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三期鉴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不认可;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救护车费与原告提交的实际票据为准;对购买生活必需品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餐饮费以及复印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医护人员出诊费没有相关依据不认可;后期护理费只能参照农林牧渔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没有达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即使应该计算也只能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公司垫付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费用中予以扣减。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各1份、亲属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原告有两子女及父母需要抚养。 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责任划分。 3.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44份、检验申请单及处方治疗单27份、购白蛋白票据4份、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小结、护理证,用以证明伤情、住院207天、医疗费68572.99元、住院期间需护理。 4.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三期鉴定。 5.沃尔玛购物小票26份、附一院商务部购物小票6份、便利店购物小票4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生活用品等花费2699.8元。 6.药店购药小票6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购买药品花费174.40元。 7.饭店结账单103份、收据42份、定额发票18份、增值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用去餐饮费6492.9元的事实。 8.门诊收费票据2份、租车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用去救护车费用6600元,医护人员出诊费、呼吸机使用费等1500元。 9.复印费收据3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复制病历档案用去复印费485.5元。 经质证,保险公司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所产生的门诊费5份不认可关联性,昆明医科大学检验申请单和处方的金额已经反映成门诊费收据,且申请单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报销凭证,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余的均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三期鉴定的鉴定结论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与公司无关,其他没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中2份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意见,租车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医院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是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磷电公司意见为: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证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意见为:和磷电公司一致。 磷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云峰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票据1张,云大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转账回单12张,用以证明医药费总额为437137.71元,公司垫付309982.43元。 2.付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垫付康复费5000元。 3.收条3份,用以证明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45000元。 4.购物单2张,用以证明公司依云峰医院重症监护室要求购买急救用品支付466元。 5.住宿票、餐票各1张,用以证明公司为接待原告家属及相关人员,垫付车费、住宿费、用餐费等3135元。 6.交通费情况说明、食宿费及车费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公司为救治原告,多次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5100元。 7.修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修公司肇事车费用5983.19元。 8.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用以证明抚养费问题。 (另外,磷电公司还提交有原告相关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但磷电公司不作为证据提交,只作为参考材料提交) 经质证,原告方意见书为:对第1、2、3、8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第一、二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项不认可,因为没有票据;对第5组证据中第一、二项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项不认可;对第6、7组证据不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其他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则没有意见。 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计算书列表1份,用以证明垫付医疗费50000元。 经质证,原告方及另二被告均没有意见。 ***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质证时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第第5、7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认,且原告已诉请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该二组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虽磷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方面客观原因不能重新鉴定,磷电公司书面表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期鉴定意见除外)。虽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第8、9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购白蛋白票据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虚假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第8、9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购白蛋白票据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属***的门诊费票据5张合计人民币521.46元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损失予以认定。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检验申请单、处方及治疗单有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系转院至昆医附一院当天急诊抢救而支付费用,且部分还盖有现款收费专用章、报销凭证字样印章,故应予以采信。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磷电公司提交的第4、5、6、7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且部分费用系公司单方列表主张,故对该四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磷电公司为其所有的云DP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磷电公司职工。2020年7月9日8时35分,被告***驾驶云DP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宣威市境内羊鸡线K9+5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到宣威云峰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0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颅骨骨折、右侧频叶胸挫裂伤伴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1-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粉碎性)、胸廓畸形、左肺挫伤等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78189.20元[其中磷电公司垫付(含现金)359982.43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2021年5月2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精)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右侧颞叶斑片状脑软化灶;4.构音欠清,部分命名性失语;5.左侧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6.社会功能重度受损。***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与2020年7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21年6月1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床)鉴字第195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所致:“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保守治疗后,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右侧颞叶斑片状脑软化灶,构音欠清,部分命名性失语,左侧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社会功能重度受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鉴定为三级伤残(壹处);“左侧1-9肋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胸廓畸形矫正成型术后,无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7000元。2021年8月3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床)鉴字第294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被鉴定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元。 另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子女3人,长女***,2002年9月3日生,现已成年;次女***,2006年11月9日生;长子***,2009年11月1日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生于1959年3月8日、***生于1961年2月3日。原告***现共有4人需扶养。 审理中,原告方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与***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期等三期限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依该鉴定意见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认知障碍、社会功能重度受损等,其就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将被告方垫付费用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这符合相关法律对受害者损失范畴的规定,也能减少诉讼成本,故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并准许。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并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78189.20元[其中磷电公司垫付(含现金)359982.43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后期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营养费10350元(50元/天×207天)、护理费35038.89元(169.27元/天×207天)、误工费56705.45元(169.27元/天×335天)、残疾赔偿金615000元(37500元/年×20年×82%)、鉴定费6200元、购买药品费17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救护车费6600元、医护陪护费1500元、复印费485.50元、后期护理费337188元(84297元/年×5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89.95元{[(次女抚养费为24569元/年÷4人×4年=24569元)+(长子抚养费为24569元/年÷4人×4年+24569元/年÷3人×2年=40948.30元)]÷2人}+{[(父亲赡养费为24569元/年÷4人×4年+24569元/年÷3人×2年+24569元/年÷2人×12年=188362.30元)+(母亲赡养费为24569元/年÷4人×4年+24569元/年÷3人×2年+24569元/年÷2人×12年)+24569元/年×2年=237500.30元)]÷2人}、交通费酌情2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902821.3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人民币1782821.39元,该余额应由原、被告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使用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1410.70元(1782821.39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410.70元(891410.70元+120000元),扣减被告方已垫付费用合计409982.43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01428.27元。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本次诉讼损失已得到赔偿,***及磷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将被告方垫付费用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的意见,保险公司对磷电公司垫付费用359982.43元应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垫付费用50000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使用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601428.27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人民币359982.43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4元,减半收取7042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4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