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云03民申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彝族,1981年11月4日生,住址: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8日生,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5358571X9
法定代表人:***联系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2172900530
负责人:***联系
地址:宣威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2021)云0381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护理费50781元(169.27元/天×300天)、误工费70585.59元(169.27元/天×417天)、后期治疗费67000元、残疾赔偿金615000元(37500元/年×20年×82%)、鉴定费7000元、购买药品费17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费用2698.80元、餐饮费6492.90元、复印费485.50元、救护车费6600元、医护陪护费1500元、后期护理费337188元(84297元/年×5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491380元(次女24569元+长子40948.30元+父亲188362.30元+母亲237500.30元)、交通费5000元,各项合计1863159.18元;三被告应承担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31579.59元[200000+(1863159.18-200000)×5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宣威市人民法院云03**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被告磷电公司为其所有的云D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磷电公司职工。2020年7月9日8时35分,被告***驾驶云DP××**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宣威市境内羊鸡线K9+5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到宣威云峰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0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颅骨骨折、右侧频叶胸挫裂伤伴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1-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粉碎性)、胸廓畸形、左肺挫伤等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78189.20元[其中磷电公司垫付(含现金)359982.43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2021年5月2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精)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右侧颞叶斑片状脑软化灶;4.构音欠清,部分命名性失语;5.左侧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6.社会功能重度受损。***目前为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与2020年7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21年6月1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床)鉴字第195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所致:“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保守治疗后,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右侧颞叶斑片状脑软化灶,构音欠清,部分命名性失语,左侧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社会功能重度受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鉴定为三级伤残(壹处);“左侧1-9肋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胸廓畸形矫正成型术后,无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7000元。2021年8月3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床)鉴字第294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被鉴定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子女3人,长女***,2002年9月3日生,现已成年;次女***,2006年11月9日生;长子***,2009年11月1日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生于1959年3月8日、***生于1961年2月3日。原告***现共有4人需扶养。审理中,原告方不请求调解。
宣威市人民法院云03**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与***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期等三期限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依该鉴定意见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认知障碍、社会功能重度受损等,其就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将被告方垫付费用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这符合相关法律对受害者损失范畴的规定,也能减少诉讼成本,故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并准许。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并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78189.20元[其中磷电公司垫付(含现金)359982.43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后期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营养费10350元(50元/天×207天)、护理费35038.89元(169.27元/天×207天)、误工费56705.45元(169.27元/天×335天)、残疾赔偿金615000元(37500元/年×20年×82%)、鉴定费6200元、购买药品费17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救护车费6600元、医护陪护费1500元、复印费485.50元、后期护理费337188元(84297元/年×5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89.95元{[(次女抚养费为24569元/年÷4人×4年=24569元)+(长子抚养费为24569元/年÷4人×4年+24569元/年÷3人×2年=40948.30元)]÷2人}+{[(父亲赡养费为24569元/年÷4人×4年+24569元/年÷3人×2年+24569元/年÷2人×12年=188362.30元)+(母亲赡养费为24569元/年÷4人×4年+24569元/年÷3人×2年+24569元/年÷2人×12年)+24569元/年×2年=237500.30元)]÷2人}、交通费酌情2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902821.3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人民币1782821.39元,该余额应由原、被告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使用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1410.70元(1782821.39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410.70元(891410.70元+120000元),扣减被告方已垫付费用合计409982.43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01428.27元。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本次诉讼损失已得到赔偿,***及磷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将被告方垫付费用作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的意见,保险公司对磷电公司垫付费用359982.43元应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垫付费用50000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使用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601428.27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人民币359982.43元。三、驳回原告***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4元,减半收取7042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4042元。
再审申请人***再审称,请求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21)云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改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91380.0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品费用2698.80元,餐饮费6492.9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田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45689,95元错误。抚养费分四个阶段计算后合计491380.00元。2、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品费用2698.80元,餐饮费6492,90元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45689,95元时计算错误,不予认定申请人在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品如成人护理垫、湿巾、高钙蛋白奶粉等产生费用2698,80元,以及出院、转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餐饮费6492,90元等费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程序,否则变相鼓励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和浪费司法资源。现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放弃上诉权利的行为相悖,对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