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民初208号
原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冉公司)。
住所地:绿春县东段卫生局旁。
法定代表人:***,红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2号都市品质小区**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大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红冉公司诉被告大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l9988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在建设绿春县李仙江土卡河、戈兰滩水电站项目时,工程淹没区及辅助工程建设占用了原告橡胶林地面积1602.60亩。当初,原告为了当地经济发展,积极配合水电建设,但被告从开始建设到水电站建成运营,一直未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为了不影响水电站的建设,多年来,原告一直通过政府进行协调,希望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但除了政府部门代被告支付了一小部分赔偿款外,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签订赔偿协议。按照被告自己制定的赔偿标准及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24231312元,扣除政府代为被告支付的4242450元(不含房屋及竹子等其他林木赔偿),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988862元。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系答辩人负责开发建设的李仙江流域七个梯级的第六和第七级,电站工程规模分别属于大(Ⅱ)和中(Ⅲ),土卡河水电站于2003年12月开展前期工作,2007年12月投产发电;戈兰滩水电站于2003年12月开展前期工作,2008年12月投产发电。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8月31日前执行国务院第74号令,2006年9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第471号令),答辩人与绿春县人民政府和红河州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戈兰滩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土卡河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等相关协议,协议明确了地方政府负责组织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等相关工作,项目开发法人(答辩人)负责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的筹措和拨付。国务院第74号令、第471号令规定: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及“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答辩人只与政府对接联系,由政府负责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涉及戈兰滩水电站和土卡河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任何协议,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征地移民安置补偿事宜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没有资格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诉求,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征地和移民安置费用1998886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红河州人民政府和绿春县人民政府分别与答辩人签订了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相关协议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工作相关协议,其中,土卡河水电站、戈兰滩水电站的征地补偿费用,答辩人分别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前及2016年12月前,把两个电站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按时足额拨付到位。截止目前,土卡河和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已全部结束,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和2016年12月22日通过县州省三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的移民竣工验收,致此,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两个电站征地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相关协议的合同义务。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景洪电站库区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标准、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补偿表和领取记录表等证据材料,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害,没有义务承担被答辩人诉称的所谓损失。综上所述,一方面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另一方面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与红河州人民政府和绿春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戈兰滩水电站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相关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再者,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988862元。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大唐公司拟在绿春县李仙江流域修建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2005年5月3日,就土卡河水电站工程和戈兰滩水电站工程淹没补偿、移民安置费用包干等事宜,大唐公司与绿春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绿春县)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委托费用包干协议》和《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绿春县)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委托费用包干协议》,2006年5月24日,大唐公司与红河州人民政府签订《戈兰滩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三份协议主要约定,大唐公司负责移民资金的筹措;政府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土卡河水电站工程和戈兰滩水电站工程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的协调,保证电站建设及投产运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工程建设期间,因拆迁、移民补偿、淹没清理等方面争议问题,由政府一方负责处理,大唐公司不再向政府一方支付费用;除此以外还约定了包干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大唐公司即在绿春县李仙江流域修建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在水电站施工过程中,大唐公司拦河筑坝蓄水,淹没了原告红冉公司经营管理的部分橡胶林。就移民安置和财产补偿问题,2011年9月13日,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以云移澜(2011)35号《关于印发李仙江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通知各有关单位“土卡河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的移民个人和集体财产补偿补助已基本按审定的标准兑现……同意土卡河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8日,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以云移发(2016)221号《李仙江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意见》的通知,通知各有关单位“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建设征地影响的个人和集体财产已完成补偿和兑付……。”2018年1月18日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出具《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情况说明》:1、2003年1月中旬至4月中旬,县级有关部门、乡人民政府和村组干部共同参与配合,对淹没红线以下农户及涉及相关单位的实物量逐户进行调查登记、现场确认并按手印,汇总数据张榜公示。公示后根据提出的异议,2005年6月绿春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包括红冉公司在内进行全面复核,签字捺印确认,最终确定了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并汇总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间红冉公司未提出异议,最终以公示后的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原始数据为补偿依据。2、红冉公司涉及的补偿包括三部份,一是红冉公司的胶林,二是红冉公司与村民小组橡胶联营部份,三是红冉公司涉及补偿的房屋部份。其中:①红冉公司橡胶补偿单价,按2003年12月31日绿春县经济贸易局与***、***签定的《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约定,以出售时评估价值加投入部份补偿确定,补偿金额为3249453元;②红冉公司与各村集体联营部分,按补偿规定红冉公司补偿金额为1221158.40元;③红冉公司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979088.26元。3、应补偿给红冉公司的补偿款:3249453元、1221158.40元、979088.26元,合计5449699.66元,已于2015年9月办理完毕所有补偿事项。现红冉公司认为大唐公司因修建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淹没其橡胶林,尚欠经济损失补偿费19988862元,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冉公司列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权证》、《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补偿花名册》、《记帐凭证》、《普洱市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有被告大唐公司列举的《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绿春县)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委托费用包干协议》、《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绿春县)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委托费用包干协议》、《戈兰滩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收据》、《凭证》、《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移民资金拨付情况表》、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李仙江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和《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意见的通知》、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公司补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
本案因财产损害赔偿产生纠纷,原告红冉公司认为被告大唐公司在修建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过程中,拦河筑坝蓄水,淹没了红冉公司经营管理的橡胶林,仅获得4242450元赔偿,至今尚欠19988862元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大唐公司则认为红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修建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已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已经竣工验收和结束,对红冉公司的财产未造成任何损害。针对双方的争议,首先,关于红冉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红冉公司因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大唐公司也确认在修建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过程中,拦河筑坝蓄水,淹没了红冉公司经营管理的橡胶林,红冉公司已确认获得部分赔偿,因此红冉公司作为被淹没财产的所有权人,其应当是本案财产损害纠纷的诉讼主体。其次,关于大唐公司是否应当向红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988862元的问题。请求财产损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损害行为并产生损害后果,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大唐公司确认实施了拦河筑坝蓄水行为,但红冉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即19988862元系其单方计算,对此大唐公司也不认可,红冉公司应当列举证据证明损害后果19988862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案的事实是,大唐公司与绿春县人民政府和红河州人民政府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大唐公司负责资金筹措,政府一方负责淹没补偿,大唐公司履行了资金筹措义务。根据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李仙江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和《李仙江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意见》,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建设征地影响的个人和集体财产已完成补偿和兑付;根据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情况说明》,应补偿给红冉公司的补偿款合计为5449699.66元,已于2015年9月办理完毕。综上,红冉公司请求大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988862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3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