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绿春县人民政府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31民初12号 原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17638695808。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竺路与文汇路交叉口春苑小区23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绿春县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5310152091571。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绿春县大兴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41493287P。 住所地:云南省思茅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系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风控主管,现住云南省思茅市思茅区。 原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冉公司)与被告绿春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红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552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第三人在建设绿春县李仙江土卡河、戈兰滩水电站项目时,工程淹没区及辅助工程建设占用了原告橡胶林地。从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绿春县移民开发局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被告向原告提供修建水电站的相关资料,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因水电站系第三人开发的,因此,原告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与被告及红河州人民政府签订的“戈兰滩水电站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下称包干协议)及补偿金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通过协商解决,被告也多次召开了协调会,由于双方意见差距太大,对于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方案。2020年4月2日,双方在绿春县行政中心B区六楼政法委会议室,对绿春县搬迁安置办公室提供的“绿春县李仙江流域戈兰滩水电站(库区淹没、道路、塌方、夹带)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下称财产补偿表)共计23页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按照财产补偿表上注明的补偿标准,对于原告自有橡胶部分,被告并没有补偿到位。按照每棵补偿标准计算:每亩26400元补偿标准,每亩33棵量化,即每棵800元。土地每亩补偿1760×7=12320元,占补偿比为:12320÷26400=0.467元。不计算土地比例,每棵补偿为:800×(1-0.467)=426.4元。原告自有橡胶50947棵,补偿款应为:50947×426.4=21723800元,减去原告已经领取的3068591元,还有18655209元没有补偿到位;按照每亩补偿标准计算,原告自有橡胶树面积为1602.6亩(财产补偿表上注明亩数的,按亩数计算,没有注明亩数只有橡胶数量的,按每亩33棵量化成亩数),即使土地部分不计算在内,安置补助费应为1602.6亩×10560元/亩(1760×6)=16923456元;林木补偿费应为1602.6亩×3520元/亩(1760×2)=5641152元,安置和林木合计22564608元,减去原告已经领取的3068591元,还有19496017元没有补偿到位。按照上述两种计算标准,原告选择按照18655209元起诉。综上,基于补偿款没有完全到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补偿款合情合理,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春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已经依据完成了全部的赔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03年12月31日,绿春县经济贸易局与***签订了《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橡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改制后,三个国有公司更名为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乙方无条件服从,涉及的胶林由建设方按出售时评估的价值补偿外,对涉及乙方在取得产权后的再投入部分仍应予以补偿,涉及的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被告以出售时评估价值及再投入部分确定补偿,原告的橡胶林木补偿金额在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出具的《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已明确“2003年1月中旬至4月中旬,县级有关部门、乡人民政府和村组干部共同参与配合,对淹没红线以下农户及涉及相关单位的实物量逐户调查登记、现场确认并按手印,汇总数据张榜公示。公示后根据提出的异议,2005年6月绿春县人民组成工作组,包括红冉公司在内进行全面复核,签字捺印确认,最终确定了实物指标调整成果并汇总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间红冉公司未提出异议,最终以公示后的实物指标调整成果原始数据为补偿依据……应补偿给红冉公司的补偿款:3249453元、1221158.4元、979088.26元,合计5449699.66元。已于2015年9月办理完毕所有补偿事项,”被告已按照《产权整体出售合同》约定的补偿方式,向原告完成了全部的补偿,原告对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补偿且提出新的补偿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21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情况说明》内容,原告于2015年9月办理完毕所有补偿事项,依据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则,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而言,即便以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则,也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完成全部的补偿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补偿,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唐公司述称,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由政府负责,公司仅负责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的筹措和拨付工作,已完成相关费用的足额拨付工作;公司与绿春县人民政府和红河州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戈兰滩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土卡河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等相关协议,协议明确了地方政府负责组织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等相关工作,公司负责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的筹措和拨付,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前及2016年12月前已把两个电站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按时足额拨付到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该不该支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绿国用(2004)字第5××3号、第5××4号、第535005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绿林证字(2007)第变更01号、第变更02号、第变更03号,证明原告对被告建电站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对土地上林木的所有权;第二组:“戈兰滩水电站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两份及资金给付凭证、说明,证明水电站开发主体是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唐公司已经将补偿资金给了被告;第三组:绿春县李仙江流域戈兰滩水电站(库区淹没、道路、塌方、夹带)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确认书及绿政发[2011]284号文件,证明补偿标准为每亩26400元(每亩按33棵量化,每棵800元),按照此标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没有到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中每亩33棵量化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原告是否适合该赔偿标准需要核实;两个电站修建的原告公司土地、橡胶的取得来源是与水电站、国有资产产权出售是同步的,涉及建设工程占用土地,是没有土地补偿的;橡胶林只能按照当时出售给原告的估价来补偿,不能套用水电站工程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将第三人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混为一谈,原告诉状上的计算纯为数字计算,而非工程实际占用的部分,与实际发生的不匹配;橡胶林的数量有实物指标,应按照实物指标进行,但原告按照倒推的方式计算,是脱离实际的;橡胶林的大小、年限与补偿标准挂钩,而非按照亩数、棵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得到的赔偿到底少了多少,只是一个数字推论的计算。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无法核查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确认书,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文件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橡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证明2003年12月31日,绿春县经济贸易局与***签订了《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橡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改制后三个国有公司更名为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内容明确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乙方无条件服从,涉及的胶林由建设方按出售时评估的价值补偿外,对涉及乙方在取得产权后的再投入部分仍应予以补偿,涉及的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第三组:2018年1月18日,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出具的《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情况说明》,证明该情况说明1中证实“2003年1月中旬至4月中旬,县级有关部门、乡人民政府和村组干部共同参与配合,对淹没红线以下农户及涉及相关单位的实物量逐户进行调查登记、现场确认并按手印,汇总数据张榜公示。公示后根据提出的异议,2005年6月绿春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包括红冉橡胶公司在内进行全面复核,签字捺印确认,最终确定了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并汇总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间红冉公司未提出异议,最终以公示后的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原始数据为补偿依据……应补偿给红冉公司的补偿款:3249453元、1221158.40元、979088.26元,合计5449699.66元,已于2015年9月办理完毕所有补偿事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水电站出资方、收益方都不是当地政府,因此不适用整体出让合同,应适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包干协议;2.不应对国家建设需要任意扩大解释;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移民开发局只出具了情况说明,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说明的内容,对于数字,我方对房屋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计算在内。确认书和补偿表说明红冉公司与联营的部分已经补偿到位100多万元,金额不同是因为我方没有计算这些部分。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第二、三组证据涉及原、被告,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交证据,第一组:1.2005年5月3日,第三人与绿春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卡河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2.2010年12月16日,第三人与红河州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卡河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协议》;3.2005年5月3日,第三人与绿春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戈兰滩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4.2006年5月24日,第三人与红河州人民政府签订的《戈兰滩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5.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与红河州人民政府签订的《李仙江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补充协议》;6.2018年1月18日,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出具的《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情况说明》。证明相关费用第三人已支付完毕:1.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的征地淹没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由绿春县人民政府、红河州人民政府负责,第三人只负责移民资金的筹措,向绿春县人民政府支付包干费用2110万元,后变更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支付移民资金30347483元;2.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的征地淹没补偿和移民安置工程由绿春县人民政府、红河州人民政府负责,第三人只负责移民资金的筹措,向绿春县人民政府支付包干费用8280万元,后变更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支付移民资金27768.34万元;第二组:1.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2.云南省移民开发局文件《关于印发李仙江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云移澜[2011]35号);3.云南省移民开发局文件《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云移发[2016]221号)。证明:1.第三人已经将两个电站的移民资金支付给绿春县人民政府和红河州人民政府,全面履行了支付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的合同义务;2.两个电站的移民安置工作已经完成,并通过了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至5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6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起诉的是被告补偿款项不到位的问题,而非第三人补偿款支付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证据1,判决书中关于移民安置和水利工程的性质在该案事实查明中已有确认,对案件纠纷的性质已有论述,是客观、真实、合法的。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经核实,该判决在红冉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因红冉公司对本案撤回起诉,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31日,绿春县经济贸易局与***、***签订了《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橡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改制后更名为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绿春县)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委托费用包干协议》《云南省李仙江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绿春县)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委托费用包干协议》,2006年5月24日,第三人与红河州人民政府签订《戈兰滩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与红河州人民政府签订《李仙江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补充协议》。四份协议内容主要约定:大唐公司(第三人)负责移民资金的筹措;政府一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卡河水电站工程和戈兰滩水电站工程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的协调,保证电站建设及投产运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工程建设期间,因拆迁、移民补偿、淹没清理等方面的争议问题,由政府一方负责处理,大唐公司不再向政府一方支付费用;包干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后第三人在绿春县李仙江流域修建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拦河筑坝蓄水,淹没了原告的部分橡胶林。移民安置和财产补偿问题,2011年9月13日,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以云移澜[2011]35号《关于印发李仙江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通知各相关单位“土卡河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的移民个人和集体财产补偿补助已基本按审定的标准兑现……同意土卡河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8日,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以云移发[2016]221号关于印发《李仙江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意见》的通知,通知各有关单位“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建设征地影响的个人和集体财产已完成补偿和兑现……同意李仙江戈兰滩水电站通过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2018年1月18日,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出具《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2003年1月中旬至4月中旬对两个水电站库区淹没征地红线内的实物指标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县级有关部门、乡人民政府和村组干部共同参与配合,对淹没红线以下农户及涉及相关单位的实物量逐户进行调查登记、现场确认并按手印,对汇总数据进行了张榜公示。公示后,根据提出的异议,2005年6月绿春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红冉公司在内进行全面复核,签字捺印确认,最终确定了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并对实物调查成果进行了汇总和第二次张榜公示。公示期间,红冉公司未提出异议,最终以张榜公示后的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原始数据为补偿依据;二、红冉公司涉及的补偿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红冉公司的胶林;二是红冉公司与本地村民小组橡胶联营部分;三是红冉公司涉及补偿的房屋部分。其中,1.红冉公司橡胶补偿单价,按2003年12月31日绿春县经济贸易局与***、***签订的《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橡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约定,按出售时评估的价值加投入部分补偿确定,补偿金额共计3249453元;2.红冉公司与各村集体联营部分,按补偿规定,红冉公司补偿金额为1221158.4元;3.红冉公司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979088.26元;三、补偿给红冉公司的补偿款:3249453元、1221158.4元、979088.26元,共计5449699.66元,于2015年9月已经办理完毕所有事项。红冉公司对实物指标量、补偿单价、补偿金额是认可的,不存在少补的情况。2020年4月2日,绿春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与红冉公司(原告)在绿春县行政中心B区六楼政法委会议室,经双方核对,对绿春县搬迁安置办公室提供的《绿春县李仙江流域戈兰滩水电站(库区淹没、道路、塌方、夹带)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共计23页进行了确认[如:2015年9月16日《绿春县李仙江流域戈兰滩水电站(库区淹没)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红冉公司、备的(联营),面积14.85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82952元,安置补助费156816元,林木补偿费52272元,小计392040元。已补金额45153.5元,应补金额346886.5元,其中,红冉公司安置补助费156816元,林木补偿费26136元,小计182952元,已补金额5953.5元,应补金额176998.5元;备的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82952元,林木补偿费26136元,小计209088元,已补金额39200元,应补金额169888元。补偿标准1.橡胶26400元/亩,年产值1760元/亩。土地补偿7倍,安置补助6倍,林木补偿2倍;土地补偿费补给村民小组,安置补助费补给红冉公司,林木补偿各占50%。注:红冉公司已补5953.5元(原补标准:开割橡胶63元/株,未开割橡胶23元/株,加每棵管理费1.3元;备的已补39200元);如:《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坝址左岸进场公路实物补偿表(新增)》,单位:红冉公司。实物名称:橡胶。数量80株,单价78元,小计6240元;管理费1.3元/年、株,480元。金额共计6720元;数量220株,单价78元,小计17160元;管理费1.3元/年、株,1430元。金额共计18590元。合计:300株,23400元,管理费1910元,金额25310元。补偿标准:根据红冉公司改制时的价为基准,加上每年每株管理费1.3元……等等]红冉公司对全部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备的、倮撮、新安联营部分及房屋建筑物补偿标准、数量及金额无异议。为此,原告以被告补偿款没有完全到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人负责资金筹措,政府一方负责淹没补偿,第三人履行了资金筹措义务。根据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李仙江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李仙江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意见》,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建设征地影响的个人和集体财产已完成补偿和兑现、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出具《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应补偿给红冉公司(原告)的补偿款共计为5449699.66元,于2015年9月已经办理完毕,而2020年4月2日,绿春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与红冉公司(原告)双方确认书上确认的《绿春县李仙江流域戈兰滩水电站(库区淹没、道路、塌方、夹带)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是对相关补偿金额、已补金额、应补金额等事项的确认,并没有确认原告橡胶树损失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说明“欠补”情况存在,因此,应认定为电站建设中原告橡胶树的损失被告已补偿完毕;另,原告主张损失自有橡胶50947棵,是采用33棵/亩标准量化而得出的数据,这属于定植时初步数据,而不是最终确定能够产生效益的数据,橡胶苗定植后,会因成活率、后期的生长情况、死皮爆皮等因素影响,量化方法无法得出准确的数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55209元系其单方计算,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一直处于向法院、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5520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732元,由原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