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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绿春县人民政府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民终2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竺路与文汇路交叉口春苑小区23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绿春县大兴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大唐国际***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思茅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系云南大唐国际***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风控主管,现住云南省思茅市思茅区。 上诉人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春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云南大唐国际***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绿春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土卡河水电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意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绿春县政府对红冉公司已经补偿到位的依据。1.直到今天,绿春县政府与红冉公司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即没有明确补偿金额,既然连补偿金额都尚未确定,何谈补偿到位。2.即使从云南省移民开发局的通知和意见来看,也只是载明“补偿基本到位”,而不是全部到位;3.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作为验收部门,所得到的数据都是绿春县政府提供的,涉及到红冉公司补偿部分并没有得到红冉公司的认可。(二)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是绿春县政府下属职能部门单方面所作的“说明”,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属于被上诉人自说自话的主观证据,特别是没有提交涉及到红冉公司已经认可补偿到位的证据,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同时,绿春县移民开发局是绿春县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原判仅仅凭被上诉人一方自说自话的一个《情况说明》,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三)原审法院对于2020年4月2日《确认书》的认定明显是片面的。之所以有“确认书”,就是因为红冉公司认为自有橡胶树的补偿标准没有按照每亩26400元进行补偿及按此标准补偿金额没有到位,红冉公司多次找绿春县政府后,双方进行核对后,对于红冉公司认可的联营部分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红冉公司自有橡胶树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没有到位的问题,因双方有分歧,所以只对橡胶树的数量和已经收到的补偿款进行了确认。应该说明的是,在该确认书产生之前,红冉公司多次和绿春政府进行了协商,也提交了相关的诉求,对于水电站的补偿问题也多次明确了双方的分歧,并请求政府予以解决。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如果红冉公司已经认可了补偿款已经到位,还有必要双方签订“确认书”吗?还有必要一次次向绿春县政府反映吗?原审法院如此认定,完全是不顾事实。因此,该确认书是对橡胶树的数量及红冉公司已经收到的补偿款的确认,对于补偿标准已经说明的很明确了,即对于联营部分补偿标准(每亩26400元)红冉公司予以了确认,但对于红冉公司自有橡胶树部分的补偿标准并没有确认,对这部分橡胶树的补偿标准双方存在分歧,何谈红冉公司已经确认了。(四)原审判决第14页倒数第二行至15页第四行“橡胶50947棵,是采用33棵/亩标准量化而得出的数据,这属于…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55209元系其单方计算,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或属于理解错误。采用33棵/亩是按照橡胶树的数量量化成亩数,因为所有的补偿表上都有橡胶树的数量,但有的上面只有橡胶树的数量,而没有亩数,而50947棵橡胶树是按照每张补偿表上橡胶树的数量相加得出的,而不是量化来的。红冉公司之所以将橡胶树量化成亩数,是为了比较两种计算方式的结果。这点在原告起诉状中有明确的表述,在此不再累述。二、红冉公司诉绿春县政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庭审过程中,可以确定的是原审第三人因修建水电站造成了红冉公司的财产损失,既然造成了损失当然应当得到赔偿。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就是红冉公司的自有橡胶树应不应该按照每亩26400元进行补偿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水电站建设主体是大唐公司,也确认了补偿款项是大唐公司筹措的,对于橡胶树的补偿标准是每亩26400元,并且所有的补偿款已经交付给了绿春县政府。既然已经确认了上述事实,那么在兑现补偿问题上,红冉公司的补偿标准理应按照每亩26400元进行补偿。但在该问题的认定上,原审法院却采取回避的态度,没有说明红冉公司为什么不能按照每亩26400元得到补偿、并且按此标准是否已经补偿到位的问题。事实上,红冉公司提交的补偿表及红冉公司与绿春县政府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确认书”确认了红冉公司财产损失的数量,而且按照补偿标准补偿没有到位。(一)无论是绿春县政府,还是大唐公司都确认了补偿标准是按每亩26400元进行的补偿。(二)红冉公司与村联营部分都是按每亩26400元进行的补偿,因此,对红冉公司自有橡胶树部分也应按每亩26400元进行补偿;(三)大唐公司按每亩26400元的补偿标准,已经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了绿春县政府,而绿春县政府却中途截留了部分补偿款,并没有按该补偿标准补偿到位,因此,理应补足没有到位的部分,即红冉公司所起诉的部分。三、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在“情况说明”中提出的“整体出让合同”中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的“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等理由不能成立。(一)不应对“国家建设需要”任意扩大解释。国家建设,是国家从中央到地方层面出于宏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诸多需要,有计划开展、事关国计民生的公共建设。即制定计划的是政府,出资建设的是政府,收益方也是政府。在涉及本案的项目中,投资方、建设方、收益方都是大唐公司,而不是当地政府。(二)不能因大唐公司属于国企,就套用到“整体出让合同”中第十一条第4项。如果将国企和政府划等号,完全是对国家政策的乱用。在本案中,作为当地政府的绿春县政府,并不是水电站的立项者,也不是项目的出资者,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整体出让合同”,而应该按照政府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包干协议”的补偿标准执行,即按每亩26400元兑现补偿,不能中途截留大折扣。四、原审判决对红冉公司显失公平。在水电站补偿问题上,红冉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其权益应当与当地其他民事主体得到同等保护,但绿春县政府对于当地村社、胶农个人橡胶树的补偿都是按照每棵800元(即每亩按量化33棵计算就是26400元)的标准兑现的,而对于红冉公司的补偿却以各种理由不按照该标准进行补偿,完全是歧视性不公平的。原判认可绿春县政府这种歧视民营企业的做法,驳回红冉公司的诉求,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民事主体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背离了中央关于保护和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精神和相关政策。五、对于管辖问題。由于被上诉人绿春县政府主体身份特殊,客观上与绿春县人民法院存在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在案件审理中难以体现法院的中立地位,由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极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绿春县法院应当回避,依法应当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红冉公司依法提出了原审绿春县人民法院应当回避的申请,同时也说明了理由,但并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由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绿春县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唐公司述称,两个水电站建设的土地征收补偿和移民安置都是政府工作,大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费用的拨付工作,本案中不再负有给付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552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31日,绿春县经济贸易局与***、***签订了《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橡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改制后更名为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绿春县)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委托费用包干协议》《云南省***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绿春县)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委托费用包干协议》,2006年5月24日,第三人与红河州人民政府签订《戈兰滩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与红河州人民政府签订《***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补充协议》。四份协议内容主要约定:大唐公司(第三人)负责移民资金的筹措;政府一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卡河水电站工程和戈兰滩水电站工程淹没补偿、移民安置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的协调,保证电站建设及投产运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工程建设期间,因拆迁、移民补偿、淹没清理等方面的争议问题,由政府一方负责处理,大唐公司不再向政府一方支付费用;包干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后第三人在绿春县***流域修建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拦河筑坝蓄水,淹没了原告的部分橡胶林。移民安置和财产补偿问题,2011年9月13日,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以云移澜[2011]35号《关于印发***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通知各相关单位“土卡河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的移民个人和集体财产补偿补助已基本按审定的标准兑现……同意土卡河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8日,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以云移发[2016]221号关于印发《***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意见》的通知,通知各有关单位“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建设征地影响的个人和集体财产已完成补偿和兑现……同意***戈兰滩水电站通过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2018年1月18日,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出具《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2003年1月中旬至4月中旬对两个水电站库区淹没征地红线内的实物指标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县级有关部门、乡人民政府和村组干部共同参与配合,对淹没红线以下农户及涉及相关单位的实物量逐户进行调查登记、现场确认并按手印,对汇总数据进行了张榜公示。公示后,根据提出的异议,2005年6月绿春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红冉公司在内进行全面复核,签字捺印确认,最终确定了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并对实物调查成果进行了汇总和第二次张榜公示。公示期间,红冉公司未提出异议,最终以张榜公示后的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原始数据为补偿依据;二、红冉公司涉及的补偿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红冉公司的胶林;二是红冉公司与本地村民小组橡胶联营部分;三是红冉公司涉及补偿的房屋部分。其中,1.红冉公司橡胶补偿单价,按2003年12月31日绿春县经济贸易局与***、***签订的《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橡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约定,按出售时评估的价值加投入部分补偿确定,补偿金额共计3249453元;2.红冉公司与各村集体联营部分,按补偿规定,红冉公司补偿金额为1221158.4元;3.红冉公司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979088.26元;三、补偿给红冉公司的补偿款:3249453元、1221158.4元、979088.26元,共计5449699.66元,于2015年9月已经办理完毕所有事项。红冉公司对实物指标量、补偿单价、补偿金额是认可的,不存在少补的情况。2020年4月2日,绿春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与红冉公司(原告)在绿春县行政中心B区六楼政法委会议室,经双方核对,对绿春县搬迁安置办公室提供的《绿春县***流域戈兰滩水电站(库区淹没、道路、塌方、夹带)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共计23页进行了确认[如:2015年9月16日《绿春县***流域戈兰滩水电站(库区淹没)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红冉公司、备的(联营),面积14.85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82952元,安置补助费156816元,林木补偿费52272元,小计392040元。已补金额45153.5元,应补金额346886.5元,其中,红冉公司安置补助费156816元,林木补偿费26136元,小计182952元,已补金额5953.5元,应补金额176998.5元;备的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82952元,林木补偿费26136元,小计209088元,已补金额39200元,应补金额169888元。补偿标准1.橡胶26400元/亩,年产值1760元/亩。土地补偿7倍,安置补助6倍,林木补偿2倍;土地补偿费补给村民小组,安置补助费补给红冉公司,林木补偿各占50%。注:红冉公司已补5953.5元(原补标准:开割橡胶63元/株,未开割橡胶23元/株,加每棵管理费1.3元;备的已补39200元);如:《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坝址左岸进场公路实物补偿表(新增)》,单位:红冉公司。实物名称:橡胶。数量80株,单价78元,小计6240元;管理费1.3元/年、株,480元。金额共计6720元;数量220株,单价78元,小计17160元;管理费1.3元/年、株,1430元。金额共计18590元。合计:300株,23400元,管理费1910元,金额25310元。补偿标准:根据红冉公司改制时的价为基准,加上每年每株管理费1.3元……等等]红冉公司对全部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备的、倮撮、新安联营部分及房屋建筑物补偿标准、数量及金额无异议。为此,原告以被告补偿款没有完全到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红河州人民政府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人负责资金筹措,政府一方负责淹没补偿,第三人履行了资金筹措义务。根据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意见》,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建设征地影响的个人和集体财产已完成补偿和兑现、绿春县移民开发局出具《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应补偿给红冉公司(原告)的补偿款共计为5449699.66元,于2015年9月已经办理完毕,而2020年4月2日,绿春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与红冉公司(原告)双方确认书上确认的《绿春县***流域戈兰滩水电站(库区淹没、道路、塌方、夹带)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是对相关补偿金额、已补金额、应补金额等事项的确认,并没有确认原告橡胶树损失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说明“欠补”情况存在,因此,应认定为电站建设中原告橡胶树的损失被告已补偿完毕;另,原告主张损失自有橡胶50947棵,是采用33棵/亩标准量化而得出的数据,这属于定植时初步数据,而不是最终确定能够产生效益的数据,橡胶苗定植后,会因成活率、后期的生长情况、死皮爆皮等因素影响,量化方法无法得出准确的数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55209元系其单方计算,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一直处于向法院、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5520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32元,由原告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绿春县经济贸易局(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橡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乙方无条件服从,涉及的胶林由建设方按出售时评估的价值补偿外,对涉及乙方在取得产权后的再投入部分仍应予以补偿,涉及的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2004年9月云南省发改委云发改能源(2004)691号文件《关于***土卡河水电站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同意立项建设***土卡河水电站;2005年11月云南省发改委云发改能源(2005)1017号文件《关于***戈兰滩水电站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立项建设***戈兰滩水电站。红冉公司未与绿春县政府签订土卡河水电站、戈兰滩水电站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在红冉公司起诉大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初208号],绿春县移民开发局于2018年1月18日向大唐公司出具了《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公司补偿情况的说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冉公司请求绿春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8655209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红冉公司请求绿春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8655209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03年12月31日,绿春县经济贸易局(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橡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乙方无条件服从,涉及的胶林由建设方按出售时评估的价值补偿外,对涉及乙方在取得产权后的再投入部分仍应予以补偿,涉及的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卡河水电站、戈兰滩水电站系经云南省发改委批复同意建设的国家能源建设工程。虽然绿春县政府与红冉公司未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绿春县移民开发局作为绿春县政府负责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移民开发的职能部门,其《关于戈兰滩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在戈兰滩水电站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已履行了对库区淹没区涉及红冉公司及农户的征地补偿的实物调查及公示,并根据《绿春县林茂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坝溜橡胶场、龙塘橡胶场产权整体出售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的约定,对红冉公司因电站建设征地拆迁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红冉公司对已收到补偿款5449699.66元无异议。并且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意见》,已认定土卡河水电站和戈兰滩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建设征地影响的个人和集体财产已完成补偿和兑现。一审判决认定在戈兰滩水电站和土卡河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红冉公司橡胶树的损失绿春县政府已补偿完毕,判决驳回红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红冉公司认为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土卡河水电站工程竣工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的通知》《***戈兰滩水电站工程竣工征地移民专项验收意见》,以及绿春县移民开发局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绿春县政府已对其赔偿到位的依据,按照绿春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与红冉公司对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形成的23份《绿春县***流域戈兰滩水电站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及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绿春县政府还应按照26400元/亩的补偿标准,对其自有橡胶树50947棵,按33棵/亩标准量化,自有橡胶树面积为1602.6亩,赔偿红冉公司18655209元的问题。2020年4月2日绿春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与红冉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是对23份《绿春县***流域戈兰滩水电站(库区淹没、道路、塌方、夹带)实物指标财产补偿表》内容真实性的确认,并没有确认红冉公司橡胶树损失的数量及绿春县政府还应补偿的金额,并且红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云南省移民开发局的验收意见及绿春县移民开发局的《情况说明》不真实或者违法的情况,红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绿春县政府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红冉公司请求绿春县政府赔偿其橡胶树损失1865520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红冉公司认为本案由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中红冉公司就以绿春县人民法院与被上诉人绿春县政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出绿春县人民法院应回避,本案应由本院审理的申请,经绿春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作出(2022)云25民辖4号不同意本案由本院审理的批复,故红冉公司认为本案由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32元,由上诉人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