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33元,减半收取70866.5元;由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33元,减半收取70866.5元,由绿春县红冉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军******
审判员*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