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三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5083号
原告: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71B042。
法定代表人:向红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重庆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div>
法定代表人:江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齐心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45311268R。
法定代表人:董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君,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生态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亿园林公司)、第三人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开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被告三亿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柏林、第三人长寿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地块”的土地,土地总面积44.35亩(其中租赁土地2.55亩、看护土地41.8亩);3、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5月31日为止所欠租金1700元并按照3.29元每天支付后续租金或土地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408.40元并支付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从2019年6月2日起以17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地块”土地的经营、租赁、管理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再将上述地块出租给被告使用、管理;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总计为6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1200元,此后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次年的全额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三亿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没有再支付租金属实,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后续违约金及土地占有使用费。被告在涉案场地投入很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适当补偿被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同意此款抵扣租金、违约金、土地占有使用费等。
第三人长寿开投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属实,第三人已将涉案土地的租赁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同意解除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第三人(丙方)签订《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丙方拥有长寿经开区非工业土地资产的使用权与收益权,甲方按照丙方的要求对长寿经开区非工业土地资产进行经营、租赁、管理。鉴于丙方将所拥有的土地租赁权利义务转让给甲方,甲方将本协议的标的物出租给乙方,甲方对本协议中的标的物进行管理,并享有出租人的管理权、追偿权等权利。租赁标的位于XXX号地块,土地面积44.35亩(其中租赁土地2.55亩、看护土地41.8亩)。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6000元(其中租赁地面积2.55亩,470.6元亩/年,看护面积41.8亩,零租金管护)。租金按年支付,本协议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乙方一次性足额支付第一年度的土地租金1200元,此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次年全额土地租金。本协议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乙方一次性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至丙方指定银行账户,共计1万元。本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待本协议期满后三方不续租且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内无违约情形的,由丙方不计息退还给乙方。甲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约定的租赁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同时,甲乙双方应派代表签署土地交付书。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丙方有权解除协议,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拖欠租金达15个日历天的。乙方逾期不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每天按照应支付金额的0.3%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交付书》,确认了租赁土地的范围、面积及土地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了本交付书经双方签字后,乙方方可进场开展项目相关工作等内容。后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200元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后再未交纳租金。
2018年5月、8月,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交纳租金,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返还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地块,土地面积44.35亩(其中租赁土地2.55亩、看护土地41.8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10000元是否退还的问题。被告拖欠租金超过15个日历天,经过原告催收仍未交纳租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原告不予退还。
关于合同租赁期限从何时起算及原告主张的租金、占用使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协议及土地交付书上载明的起租时间均为2017年1月1日,但这与《土地交付书》确定的交付时间2017年1月23日相矛盾,同时结合《土地交付书》载明本交付书经双方签字后,被告方可进场开展项目相关工作,因此本院认定起租时间以2017年1月23日为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从2018年1月23日起截止本判决之日止为1962.74元(1200元÷365天×597天),同时被告应从本判决之次日起按照每天3.2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又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以762.74元为基数从本判决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协议》;
被告重庆三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号地块(土地面积44.35亩,其中租赁土地2.55亩、看护土地41.8亩);
被告重庆三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寿经开区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962.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以762.74元为基数从本判决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三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土地占有使用费从本判决之次日起按照每天3.29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三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雪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 伟
书 记 员 刘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