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818号
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5A号。
法定代表人:姜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亮,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和迎春巷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杜美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健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路监理公司)与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鹤辉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豫0611民初8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鹤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鹤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4月2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亮、孟凡来,被告鹤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元健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鹤辉公司支付监理费2899387.85元并支付利息(以289938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鹤辉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缺陷责任期费用2762234元并支付利息(以2762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鹤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自2011年4月15日起为被告鹤辉公司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双方先后于2011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4份《监理合同》。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变更部分: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另外计取监理服务费用,设计变更部分计算监理服务费按照1.2%折算系数计算。”
现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鹤辉公司拖欠我公司监理费用未付。施工单位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与被告鹤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豫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鹤辉公司应当支付的总价款为2674352254元。根据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吉长基审字(2019)第027号审核报告,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定金额为2644555799元,其中包含变更金额和土石方比例及弃方变更的审定金额为234461247元。根据吉长基审(2019)第027-1号中第一大项中认定“本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提报的结算总金额为3077046783元,未包括业主批复已计量的设计变更29796455元,属于遗漏项目。吉长基审字(2019)第027号审核报告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定金额为2644555799元,重新核定建筑安装工程费为2674352254元。”已完成建筑安装工程中设计变更费用为264257702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案分AB两标段,A标段由西安华兴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负责监理,B标段由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负责监理。我公司认为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所依据的长兴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所作出的结算变更量应该由两家监理公司共同作出,不应仅仅由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作出设计变更。同时,我公司和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2016年签署的监理合同书补充协议就设计变更作出约定,我公司认为即便有设计变更也只认可2016年以后的。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就设计变更量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
我公司不同意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2016年签订的《监理合同》第6.3.7条的约定,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书后一个月内,我公司向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我公司认为目前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不具备,因此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年4月15日《监理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9)豫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河南省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补充说明》[吉长基审(2019)第027-1号]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河南省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监理服务费计量支付月报(2014年4月)》、《监理服务费计量支付月报(2016年4月)》、《监理服务费计量支付月报(2017年4月)》、《监理服务费计量支付月报(2018年4月)》各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监理合同协议书》、《监理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2014年)、《监理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2016年)、《监理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2017年)各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中期计量审批表》(编号:HHGS-TJLM-Z-B-30期)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河南省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阶段性审核报告》(吉长基审2019第027号)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9.二工区施工现场监理记录9份、三工区施工现场监理记录6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辉公司提交证据:1.《监理合同协议书》2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各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河南省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5日,被告鹤辉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华兴公司对涉案项目A标段(K0+000—K26+000)提供监理服务,结束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同时约定了工作内容、费用支付等。
2011年4月15日,被告鹤辉公司与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对涉案项目B标段(K26+000—K62+607)提供监理服务,服务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监理服务费总价10889992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0670992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阶段监理服务费219000元;发包人采用合同总价按36个月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同时每期扣除进度款5%的工作质量保证金;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证书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
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监理范围调整为K26+700—K61+220。
2014年4月15日,涉案项目A标段监理服务到期后,华兴公司不再提供监理服务,之后由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对涉案项目A、B标段,即全线提供监理服务。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范围为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至2014年4月15日剩余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叉、防护工程施工的全过程,服务结束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监理服务费总价17700000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1734600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阶段监理服务费354000元;发包人采用合同总价按24个月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同时每期扣除进度款5%的工作质量保证金;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证书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
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范围为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至2016年4月15日剩余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叉、防护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另外计取监理服务费用,设计变更部分计算监理服务费按照1.2%折算系数计算,第一年监理服务费8500000元,其中含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为170000元;同时约定2011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施工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发包人采用第一年合同总价按12个月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计取二部分费用;同时每期扣除进度款5%的工作质量保证金;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证书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
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商确定了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监理服务费为2960000元,含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59200元。
2017年4月,涉案工程全线停工。
在涉案工程K26+700—K61+220范围内和2014年4月15日之后,变更项目审核金额表单中属于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监理范围变更金额为211819199.24元;《河南省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补充说明》中遗漏设计变更29796455元,两项共计241615654.235元(211819199.24元+29796455元=241615654.24元)。
另查明:
1.202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9)豫061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鹤辉公司支付了2016年10月15日前的监理费用,长春公路监理公司与鹤辉公司均认可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监理费为4855330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监理费为1837176元。判决:1.鹤辉公司支付长春公路监理公司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监理服务费4855330元及利息;2.鹤辉公司支付长春公路监理公司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的监理服务费1837176元及利息;3.驳回长春公路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2020年1月10日,关于中城建公司与鹤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9月3日,长兴公司出具吉长基审字(2019)第027号《河南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了工程结算金额等内容。中城建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10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要求被告鹤辉公司支付监理费2899387.8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另外计取监理服务费用,并按照1.2%折算系数计算,同时约定2011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协议书》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应当包含涉案项目中所有属于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监理服务的部分。
变更项目审核金额表单中属于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监理范围变更金额为211819199.24元,《河南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路面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补充说明中遗漏设计变更29796455元,两项共计241615654.24应按照1.2%折算监理服务费为2899387.85元,应由被告鹤辉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要求被告鹤辉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缺陷责任期费用2762234元的诉讼请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已按进度要求进行了阶段性验收,且被告鹤辉公司予以认可且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判决解除了中城建公司与鹤辉公司签订的《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被告鹤辉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缺陷责任期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且依据2016年4月15日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被告鹤辉公司应支付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费用。
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扣除比例和缺陷责任期费用,质量保证金为(10670992元+17346000元+8330000元+2900800元)×5%=1962390元,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请求1960034元未超出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缺陷责任期费用为219000元+354000元+170000元+59200元=80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鹤辉公司应支付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费用共计2762234元。
关于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变更增加监理费2899387.85元部分,2017年4月16日为双方约定下一期合同履行期限开始之日,但因被告鹤辉公司停工未实际履行,故被告鹤辉公司应以289938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质量保证金及缺陷责任期费用2762234元部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确定了涉案工程质量内容,故应当以该判决生效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算利息,故被告鹤辉公司应以27622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899387.85元并支付利息(以289938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及缺陷责任期费用2762234元并支付利息(以27622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1元,由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