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和迎春巷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杜美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5A号。
法定代表人:姜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8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81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总部签订,集团总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号,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至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鹤壁市××××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且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亦在鹤壁市××××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路书记员杨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