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611执8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豫061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因被执行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正在执行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五、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银行的名下没有存款。
六、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没有车辆。
七、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0611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立即执行。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晨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