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3940号
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5A号。
法定代表人:姜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来,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桐花巷和迎春巷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杜美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健铭,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成、孟凡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元健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监理费485533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130%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1日为763590元;2、依法支付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监理费1837176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130%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1日为193803元;3、依法支付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停工期间原告成本支出4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作为监理人为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监理合同协议书》、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监理服务期限60个月,该合同期间的监理服务已于2014年4月15日履行完毕。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该工程工期需要延期,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展,经过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也已于2016年4月15日履行完毕。之后该工程工期又延期,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监理服务期48个月;第一年监理服务费8500000元,第二年服务费另行协商确定。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三”),对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监理服务费进行了约定,监理服务费2960000元。因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该工程被迫停工,原告暂停监理服务,但保留必要的人力及机械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并等待工程复工。我公司一直按照相关协议提供监理服务,但被告仅支付2016年10月15日前的监理费用,对于被告欠付的监理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欠付的监理费用包括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监理费用共计4855330元,该部分费用已经被告签字确认。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监理费共计1837176元。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停工期间我公司的成本支出42000元。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自2011年4月15日起原、被告双方一共签订4份监理合同,其中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我公司有3936746元未支付,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1-4期的计量款918584元未支付,该两笔款项之和就是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请。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2017年4月10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5-12期的计量依据,我公司也未付监理服务费;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原告主张银行利息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监理服务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宋某、李某、刘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关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监理费的陈述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监理费诉讼中被告予以认可,该付款说明内容与被告认可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就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监理服务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2011年12月1日、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分别就鹤壁至辉县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监理服务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对项目工程的监理服务范围、工作内容、费用支付、监理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约定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监理服务费为2960000元。其中含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59200元。发包人采用合同总价按12个月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计取二部分费用(共计241733元),第一部分费用计取方法:每月支付固定费用217560元;第二部分费用计取方法,如施工进度合理无延期或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服务延期的,发包人每月还应付固定费用24173元,如确因监理人不作为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此项费用应按比例支付(在确定监理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确定当月具体支付金额)。同时,每期扣除进度款5%的工作质量保证金。在合同施工期间,监理人数要根据施工作业面相应作适当调增或调减,调整人数要经甲方批准。本协议为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仍遵守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条款执行。
2017年8月16日,原告长春公路监理咨询公司长公监字[2017]021号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监理费支付问题紧急申请报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河南省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鹤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承担施工监理任务。自开工以来我公司依据与贵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相继按合同约定履约,完成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近期在监理费支付方面出现问题,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正常运转,需尽快解决:工程项目自从2016年11月至今,我单位共进行了10次监理费计量支付申请。分别是: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共计六个月,每月计量监理费用659459元,共计3956754元整。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共计四个月,每月计量监理费229647元,共计918588元整。共计监理费人民币4875342元整。上述支付申请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份监理费支付申请共计3956754元整,已由贵公司相关部门审批完毕,但监理费至今尚未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份计量支付申请正在申报审批中。为此,我公司已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2日共计两次致函贵公司,请求尽快支付拖欠监理费用,但至今未果,现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为保障我公司能够继续开展监理服务工作,履行监理方职责,恳请项目公司领导尽快给予解决。”
2018年4月20日《关于鹤辉高速监理人员暂时撤场的请示》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鹤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承担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施工监理任务。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2018年4月15日监理合同已到期,我方多次与贵公司商谈合同到期的后续事宜,均未得到正面回复。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贵公司已拖欠18期监理服务费共计6692948元,我方多次与贵公司协调请示,均未得到回复。因监理费未及时到位,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对我公司监理人员安排及监理队伍的稳定性造成了较大影响,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生产经营和正常运转,请项目业主及时解决为盼。鉴于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我公司申请暂时撤出施工现场,待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再行商谈合作事宜”。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15日前的监理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监理费为4855330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监理费为18371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监理费4855330元及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监理费1837176元未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监理费的利息应以未付监理费4855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监理费的利息应以未付监理费18371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停工期间的成本支出费用4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监理服务费485533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5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的监理服务费1837176元及利息,利息以1837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3元,由原告长春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俊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