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山源沃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山源沃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案涉《股份合作协议》、《股份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主张其与山源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并要求登记其为占有农联公司22%股权的股东,实质上系***以农联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要求显名化。但在其他当事人对***是否系农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案涉《股份合作协议》、《股份合作协议补充条款》是否已经解除、***与山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等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当先行审查案涉《股份合作协议》、《股份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的合同效力及相应内容。一审法院以山源公司与***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此不予审查,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 薇 书 记 员 ***